2015年最新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条 文 释 义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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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数据、结果的,则依据第四十五条(二)的规定予以处罚,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检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规定的行政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以及省、地(市)、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管理手段是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中,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相应的省、地(市)或者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根据具体违法情节予以自由裁量。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此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三项:1、检验检测机构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2、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3、检验检测机构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关于转让、出租、出借、伪造、变造、冒用、租借、失效、撤销、注销等情形的详细具体规定见关于第二十七条的释义。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对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规定。

违法主体和行政处罚对象是检验检测机构,行政处罚主体是资质认定部门(包括:国家认监委、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行政处罚措施是撤销资质认定证书,属于资格罚。

撤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质上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但《行政处罚法》又规定,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警告、罚款之外的行政处罚。因此,163号令不能设定“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其中,“依法”中的“法”包括部门规章,即163号令理论上可以设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条款。同时,《食品安全法》在其法律责任中(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163号令第四十五条(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二)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均属于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形,或者经整改其检验检测能力也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因此,163号令第四十五条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设定了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处罚条款。

本条规定的撤销检验检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包括: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未经检验检测;二是篡改数据、结果。

未经检验检测是指签订委托合同获得样品后,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置、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篡改数据、结果是指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者篡改行为。

(二)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如检验检测机构在整改期,仍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在整改期结束时,仍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复验要求的,视为不能符合资质认定基本条件和要去,也应当按照本条款予以行政处罚。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

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存在主观恶意,这种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最常用的不正当手段就是欺骗和贿赂。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资质认定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所谓贿赂手段,是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或者条件,却通过向资质认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金钱、财物等的方式,取得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以贿赂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也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

(四)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三种情形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应当予以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情形,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考虑到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主观恶意性较强,后果较为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所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条规定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释义】本条是资质认定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两种情形。

情形一: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要向资质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资质认定部门要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所以一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可能扰乱正常的审查活动,甚至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作出错误的许可决定,并进而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所以,申请人对于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情形二: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资质认定的基本要求就是资质认定部门必须严格以法定的条件和标准为依据,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即依法准予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即依法不予许可;同时,申请人也必须向资质认定部门如实提供自己的情况,相信资质认定部门会公正、公平地对自己实施行政许可。而明知自己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隐瞒情况的行为,就会导致资质认定部门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而会造成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后果。所以,申请人对于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的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申请资质认定情形的,首先,资质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但是不予许可。其次,考虑到检验检测机构主观恶

意性较强,属于情节严重,而且检验检测涉及到众多产品和其他法定特定对象,和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息息相关,骗取资质认定一旦成功,就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所以,本条规定该检验检测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这是对其申请资格的限制。这一限制对申请人来说都是有力的约束,也可以增加申请人的违法成本。

第四十七条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资质认定的处理的规定。

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包括:1、国家认监委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2、省级资质认定部门从事资质认定工作的人员;3、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从事资质认定监督管理的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故意滥用手中的职权或者超越自己的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资质认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徇私情、谋私利,对明知是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许可的行为。

在资质认定实施过程中,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如果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轻则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不同处分。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即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第七章 附 则

本章是附则部分,共三条。规定了收费、解释权和实行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资质认定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资质认定收费的规定。

资质认定收费的依据是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于2007年1月4日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74号)。该《通知》规定:“四、计量认证

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认证时,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