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证据保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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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应当以裁定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裁定书内容应尽量涵盖诉讼请求可能涉及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全面反映所保全证据的真实状态,一般以不损害被保全证据的价值、不妨碍被保全证据作为财产的正常使用和流转为前提,减少保全风险,避免因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结合内部职能部门分工情况,确定证据保全的审查和执行的部门。

在非知识产权审判庭审查或执行的情形下,知识产权审判庭应当与相关审查或执行部门保持沟通或派员随同,并应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案件证据的特殊性,确保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准确、及时、有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确保其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对于技术性较强的保全措施可由人民法院保全人员指定案外专业人士进行协助,禁止申请人自行操作。保全证据如确需被申请人操作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申请人在证据保全执行中享有的见证权和指认权,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权和异议权。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前,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权利义务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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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书。

对于技术性较强的保全措施,应当允许当事人聘请的专业人士参与。

申请人不宜到场参与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详细的保全线索,明确保全的地点、对象、步骤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保全的证据交由申请人确认。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

(一)查封或扣押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机械设备等,并进行拍照;

(二)查封或扣押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与半成品,并清点库存数量;

(三)复制或扣押可反映生产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利润的财务帐册或报表、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等;

(四)提取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资料、画册、产品目录等;

(五)复制电脑及各种数据储存器中涉嫌侵权的程序、图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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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资料以及内部管理资料、客户资料等;

(六)封存、提取易变质、不易保管的物品,应当同时进行照相、录像;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能够用复制、记录、照相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的,不应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能就地查封的,不应采取异地扣押措施。对于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保全的证据,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质证。

第十七条 对于查封保全的证据,一般由被申请人自行保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得擅自拆卸、变动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扣押保全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证物室妥善保管。采取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清单。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应制作笔录,以完整反映保全过程。 第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的保全要求可能涉及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并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所保全的证据在法庭质证前,应当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配合保全的,人民法院可自行清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查封扣押样品,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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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保全过程,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持有对己不利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毁灭被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既可以推定申请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成立,也可以降低相关事实的证明标准,或者将举证妨碍作为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人民法院应在充分考量举证妨碍的严重程度、被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相关证据的重要性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举证妨碍行为在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后果。 在下列情形中,人民法院不应适用举证妨碍规则直接推定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成立:

(一)该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二)存在与该主张有明显矛盾的证据或者事实。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伪造重要证据、毁灭被保全的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被保全的证据退还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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