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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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2-1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1.6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6.1 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1.6.2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1.6.3 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1.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1.8 旧城改造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2-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2-2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小于2 大于、等于2,小于4 大于、等于4,小于6 大于、等于6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2-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1.9 旧城建筑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提高,但建筑间距等要求仍须符合第四章的规定。

1.10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1.11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少于5.5米;但穿越小于18米宽的城市道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少于4.6米。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1.0 1.5 2.0 2.5 2.建筑间距

2.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2.2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2.2.1 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2.1.1 朝向为南北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2.2.1.2 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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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2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2.3 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2.2.3.1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2.3.2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2.2.3.3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3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2.4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居室有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问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2.2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2.5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2.6 对建筑密集的旧城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2.2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2.6.1 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7倍。

2.6.2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2.6.3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借。

2.7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2.7.1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7.1.1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7.1.2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1米。 2.7.2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2.7.2.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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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8米。

2.7.3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当山墙宽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2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2.7.4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2.2条至2.6条规定的限制。 2.8 在符合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前提下,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9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米。

按2.2条、2.7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2.7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2.9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2.9.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2.2条至第2.9条的规定控制;

2.9.2 非居住建筑(第2.10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2.11条的规定控制。

2.9.3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2.4条、第2.7条有关规定控制。

2.10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旧城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2.11 非居住建筑(第2.10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的0.8倍和消防间距控制。

3.建筑物退让

3.1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3.2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接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3.2.1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2-3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表2-3

离界 建筑类别距离 建筑朝向 主要朝向 低 层 多 层 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0.5 0.5 7

最小距离(m) 5 9 高 层 低 层 次要朝向 多 层 高 层

0.25 0.25 0.25 0.125 15 3 5 9 3.2.2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3.2.3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5米。

3.3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表2-4执行 表2-4 道路红线宽度(m) 60~140 60 50 40 36 24 18 <18 建筑最小退让距离(m) 按辅路退让 35 15~20 15 15 8~10 6 6 退让距离带的使用功能 (商业或其他公共建筑) 24m辅助路 11m绿带 无辅路 35m绿带 l5m时:10m绿带 5m硬质景观带 20m时:15m绿带 5m硬质景观带 10m绿带 5m硬质景观带 5m绿带 3m硬质景观带 3m绿带 3m硬质景观带 3m绿带 3m硬质景观带 快速干道 城市主干道 城市次干道 城市支路 其他道路

硬质景观带里允许安排停车、人行道、坐椅、雕塑、喷水池、灯杆、旗杆、指示牌等建筑小品和构筑物。

绿化带除道路开口外,可以种植绿化装饰。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架设市政缆线,埋设市政管道。

3.4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范围内,应增设集散广场,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其增加的退让距离,按规模大小个案确定。

3.5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3.5.1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15米;

3.5.2 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不得小于20米;

3.5.3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6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满足第3.3条的要求外,还必须满足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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