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转化型抢劫罪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论转化型抢劫罪更新完毕开始阅读7db7ce14f61fb7360a4c6557

出了法条中禁止的行为来挑衅法律,他的最终结果就是按照法律来定罪处罚。 2.转化型抢劫罪在它的具体性质方面具有复合性。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损人利益的先行行为,而这些先行行为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民的财产权利被这些先前行为所危害,这些行为一般被称作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基础行为;另外,在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做出了一系列不符合法律的行为从而使犯罪行为在整个过程中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使得公民的自身权益被侵害,我们将它称之为后续行为。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中也存在着双重的危害性。

3.转化型抢劫罪同时因为条件因素也具有转化性。只要先行行为连接了后续行为,就达到了犯罪的转化条件。转化型抢劫罪中存在有双重的危险性,无论是它的先行行为还是后续行为都对人来说具有危险性,都会在某种程度上给人造成损失。先行行为与后行为在整个司法实践的定罪量刑过程中并不是分开进行的,而是将这两者看做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再进行具体的定罪量刑的惩罚。先行行为和后续行为如果按照这种方式来进行判定罪行的话,要一律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因此,转化性是转化型抢劫罪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特征。

4.转化型抢劫罪两个侵害行为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具有相关性,这是成立罪名的重要的特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他的先行行为和他的后续行为是紧密相关、密不可分的。无论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还是后续行为,他的目的都建立在同一个基础上: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目的。例如在行为人在先行行为中实施了盗窃的行为是为了不劳而获的得到金钱以及物质上的满足,而在后续行为中因为被害人的发现因此不理智的做出了用暴力制止被害人保护财产的行为。在这个行为人的先后的行为中,他自始至终的目的都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所以当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因为同一犯罪目的而在同一个案件中按照时间顺序先后发生后,转化型抢劫罪也便由此产生了。

(一) 转化型抢劫罪之前提要件

我国对于违法犯罪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原则性的、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的。而这些规定首先的重点就在于行为人为了自己的目的或者利益做出违法的抢劫等事情并采取了不合法的构成转化的要素的手段时就成立了转化型抢劫罪。因此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先行行为作为前提要件,才能在这个前提条件下构成转化的罪名。

2

(二)转化型抢劫罪之主观条件

先前行为之所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具有了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想法或者是行为。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了这样的目的才能成立这个罪名。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先前行为还是后续行为,行为人都是出于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并于主观角度出发,以非法占有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既有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为主观目的的想法,又具有处于主观角度使用了不正当方法在当场作出不恰当的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因此,在这些主观目的以及主观角度下,行为人所做出的行为也便构成了转化型抢劫罪定罪的要素。

(三)转化型抢劫罪之客观方面

行为人在具备了主观条件的先行行为下,当场进行了客观方面的后续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条件。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就在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在探讨这一关键因素时,本人主要通过客观方面中的时空因素以及行为因素进行论述。

1.关于时空因素的讨论是指“当场”这个既有时间又有地点的因素。这里所说的“当场”指的是行为人所处的犯罪的现场,亦或者行为人虽然立即逃离了现场却处于被人追捕的境地中。“当场”这个词既有对犯罪的时间的要求也有对其空间的要求。首先,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先行行为以后,又在其他的时间和地点对被害人实施了后续的行,这种情况不能按照刑法的转化型抢劫罪来处理。对于在这种事件中行为人构成了犯罪的,应当按刑法中其他的相应罪名来进行对行为人的定罪处罚。其次,如果行为人在实行先行行为的过程中,在尚未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被人发觉后进行了后续行为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转化型抢劫罪,而是应当直接以此成立典型的抢劫罪。

2.关于行为因素方面,所谓的后续行为是指直接对他人人身施行不法有形力予以强制行为。通常所讲的有形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了身体上的伤害的行为,或者以实施暴力行为而进行威胁的行为。这些行为被施以的对象应当包括先行行为中的被害人、实施抓捕行动的公安人员或者其他为打抱不平的抓捕行为人的公民。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

3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共犯,简而言之就是为了一定的、相同的目的共同故意犯罪。犯罪的具体行为的实施既可以行为人因为是事前有所预谋的,也可以是事前毫无预谋的而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行为人对实施抢劫的犯罪分子为了自身的目的而进行了包庇等行为的话,应当将其视为抢劫罪的共犯。这是本文所支持观点。如果两个人同时有抢劫的犯罪意识并将其表示出来,而且以此构成了抢劫罪的要素,那么我们就认为在这些行为人之间成立了共犯关系。可是,如果是行为人与实施者仅仅只是在犯罪行为中有共同犯意表示,而其中的实施者却在先前行为实施完毕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了自身的目的而进行了后续行为,这种行为与在先前行为中与其有通谋的行为人之间是否会构成相应的共犯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当前的学术界对此有着不同的想法以及不同的观点。其中一种有观点认为,有着共同犯意表示的行为人仅仅只是在这些行为中构成了共同的想法意识和先前行为中的抢劫犯罪等动作。而在事后的行为中,实施人为了逃避,当场使用的后续行为只是属于实施人自己的个人行为,不应该对在先前有着共同犯意而没有后续动作的行为人以转化型抢劫罪的罪名当做共犯一起处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先行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两人或多人有着共同的犯意表示。在之后的犯罪过程中,为了其自身目的而实施了后续行为,这种的情况要按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不可一概而论。因为这其中要包括考虑行为人在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考虑他的行为动机,以此来判断是否需要将二人定为共犯关系,是否需要将二人或几人共同定罪。据此,本人较为理解第二种观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一个比较准确的、有效的原则。在一些犯罪的案例当中,大部分的案件都会遵循这种原则,因为这种原则的使用会减少冤案错案的产生,提高案件的准确率。因此,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充分地考察行为人、实施人在逃避的过程中为了各种目的而使用的暴力手段是否是在主观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并以此实施的动作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及真实案例探讨

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或未遂这个问题,我国在法律制定中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多的争议。其实本人对此也存在着一定的疑问:转化型抢劫罪是由先行行为在后续行为的实施下转化而成为抢劫罪的。那么,假如说先行行为是未遂的,而行为

4

人在为了逃避罪名的这个过程中实施了后续动作的行为的话,如何对这种情况定罪名?换一种想法,如果说先行行为是已经成功实施了的,但是在后续行为实施的时候在实际上又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精神轻伤害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将其定义为罪名的未遂形态——这无疑又是一个值得争论的地方。那在这种情况下又该怎样准确的、细致的将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区分开来?综合本人在此文中所参考的学说,一般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说法:

第一种说法,不需要分开既遂与未遂。因为转化型抢劫罪是属于行为犯罪的一种,从其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并没有产生的后果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在逃窜过程中使用了后续行为,不论这些行为造成的结果是怎样的,是否因此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都要按照转化型抢劫罪的罪名来实施定罪以及进行处罚。第二种说法是以不同的标准区将既遂与未遂分开来评定。只要是为了逃窜或其他目的而使用了后续行为,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已经产生了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结果,那么这种行为就成立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的状况。换句话说,只要出现了对他人人身伤害的行为就会认为犯罪既遂的情况成立。第三种说法,对于这种犯罪形态,这里是有既遂和未遂的真切区别的。因为“转化”这个重点,抢劫罪与通过转化而构成的抢劫罪的自然联系是十分的密切。所以,在这种观点看来就是直接将转化型抢劫罪按照抢劫罪来进行定罪和处罚,而在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判定上其有着特有的一套的判断标准。因此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定标准都应该参考抢劫罪的标准运用。

经过对不同学说的解析,第一种观点在本人看来是不太符合实际的。如果把转化型抢劫罪一律判定为是行为犯的话,那必定由此产生不公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行为被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的话,就算是对他人没有造成任何安全或经济上的危害的后果也将其定位为抢劫罪的话,这样会使法律达到一种堪称严苛的程度,而过于严苛的法律是不利于国家的发展的。而且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与第三种观点是相互矛盾的。第三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和未遂是以抢劫罪为参照的标准的。因为在通常的抢劫,抢劫罪的既遂是指被害人达到轻伤害以上,如果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害以上,则判定为抢劫罪未遂。这无疑是与第一种观点是相矛盾的。在这种矛盾中,第二种说法本人是比较赞同的。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是应该按照结果犯罪来判定其既遂或未遂。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