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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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合并为一个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撤销、划分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律师业务事项,崇高情况移交给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继续办理,承办该项业务所形成的档案应由新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加以保存。 第七章档案的保护和防护

第二十八条存放律师业务档案的房屋,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二十九条档案库房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库房内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一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三十二条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司法部1991年9月11日颁布 司律通字(1991)153号) 一、刑事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普通刑事案件判处十五年以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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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能反映一定的社会历史情况并有代表性的或有重大影响或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件; 3.重大涉外案件;

4.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律师有重大不同意见的案件; 5.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反革命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不满五年(包括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

2.普通刑事犯罪判处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 3.一般涉外案件;

4.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犯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给予其他刑事处罚的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二、民事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房屋、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等不动产权益纠纷案件; 2.反映一定社会历史情况有代表性的案件; 3.在全国、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诉讼标的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 5.较大的涉外案件;

6.对研究律师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案件;

3.疑难的离婚和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的案件; 4.赡养、抚养案件中需要长期供养生活费的案件; 5.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缺席判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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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 8.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民事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三、经济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诉讼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经济案件; 2.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案件; 3.重大涉外经济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案件; 2.一般涉外经济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1.一般经济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四、行政诉讼代理档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省一级或国家部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涉及金融、税收、工商、银行、公安等部门的典型案件; 4.其他需要永久保管的案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长期保管: 1.当事人一方是厅局一级单位的案件; 2.在本地区、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其他需要长期保管的案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短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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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行政诉讼案件; 2.其他需要短期保管的案件。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

(一)法律顾问业务档案一般列为短期保管。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另行接受委托承办的具体法律事务,如诉讼代理、仲裁代理、参与调解或办理其他重大法律事务应单独归档,并参照民事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二)仲裁代理、涉外类业务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本期限表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确定保管期限。 (三)咨询、代书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六、其他:

(一)凡终止委托的律师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二)对于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律师业务档案,由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比照本期限表最相类似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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