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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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毕业论文

标题: 论离婚的法定条件

系 别: 政法系 专 业: 法律事务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

2010年 5月 20 日

摘 要

随着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文化的发展,婚姻纠纷案件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呈上升趋势。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亡的纽带,而感情又是看不见触摸不到。同时,夫妻感情又是一个能动要素,并非一成不变,在一些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它可以向积极方面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睦,它也可以向消极方面转化,造成夫妻关系的不合和破裂。作为每一个婚姻纠纷案件当事人所发生感情矛盾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因此离婚标准问题,是困扰司法工作多年的老问题。如何能既最大程度上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无疑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最大难题。 关键词:离婚 ;感情破裂 ;婚姻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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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摘要????????????????????????????????1 目录????????????????????????????????2 引言????????????????????????????????3 1离婚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3 2离婚法定条件存在的弊端???????????????????4 3 完善我国离婚法定理由的构想??????????????????7 结束语???????????????????????????????9 致谢???????????????????????????????10 参考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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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法定条件

引言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定,对于提倡以爱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的婚姻道德观,稳定我国婚姻家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审理离婚案件的具体实践中,这一标准的不完备性日益突出地显示出来,幕露出种种缺陷和不足。因此,剖析现行离婚法定理由存在的问题,完善现有的离婚立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1 离婚法定条件的历史及发展

1.1在诉讼离婚中,把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离与否的标准,最早见于一九四二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感情恶劣”与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的表述没有大的区别,从字面上理解,“恶劣”的程度似乎要严重于“破裂”。用感情作为维系婚姻的纽带,源于恩格斯的一段论述:“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不过,个人性爱的持久性在各个不同的个人中间,尤其在男子中间,是很不相同的,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恩格斯认为如果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消失”或被“排挤”掉了,那么分手对于双方和社会都是一件好事情。但是一九三一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一九三四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并没有采用“感情”说,一九五O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没有采用“感情”说。“感情”之说是一九八O年的《婚姻法》确定下来的,二OO一年修改时沿用。此说如《苏维埃婚姻条例》第九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苏维埃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这两个法律都没有规定离婚的条件,只看当事人的离婚态度是否“坚决”。而一九五O年的《婚姻法》在“坚决”的态度后面加了一个“调解”环节,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没有一个离婚的标准,显然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作,有了标准,但不具体,也不好操作。一九八O年《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OO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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