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兰西水泥有限公司与陕西省蒲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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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才产生的。2012年5月,“扣缴义务”尚未发生,原告的自行报税义务还未产生,从6月26日起计算滞纳金于法无据。此次股权转让交易中蒲城尧柏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蒲城尧柏也不是此次股权转让交易的支付方,被告蒲城县国税局认定蒲城尧柏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蒲城县国税局作出的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被告的管辖权,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被告的相关税收征收行为应予以撤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八份:

1、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2、蒲城国税通(2012)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3、原告与集诚公司等于2012年5月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12年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中文翻译件;

4、原告与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等富平水泥原股东于2007年1月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即2007年股权转让协议;

5、西安康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第1-226号验资报告; 6、被告已将税款强制执行入库的银行转帐单据;

7、渭南市国税局作出的渭国税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8、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二组补充证据共四份:

1、2007年7月12日《公司保证函》及其中文翻译; 2、2007年8月13日《信贷安排函》中英文版; 3、2011年1月27日《担保函》及其中文翻译; 4、2011年3月14日《授信函》。 第三组补充证据共五份:

1、西部水泥《2012年度业绩报告》; 2、富平水泥《2011年度审计报告》;

3、富平水泥与招商银行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4、富平水泥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5、富平水泥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 第四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

1、2012年9月尧柏集团向富平水泥转款的会计凭证和明细账; 2、富平水泥对上述款项的记账凭证和明细账。

被告蒲城县国税局辩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法兰西水泥公司与集诚公司、西部水泥签署富平水泥100%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西部水泥发行284,200,000股股份的认购协议,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股权的购买价格为5.04亿元人民币;2、买方及买方保证人应采取任何及所有适当措施,以使卖方保证人在不迟于交割后三个月内妥善的免除和解除为富平水泥取得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息296,053,624.8元而提供的反担保。我局在税务调查中发现,富平水泥与陕西实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丰水泥”)两个企业均位于渭南市富平县,都使用新型干法熟料生产线,

产能相同。两家企业的股权买方为同一控制下的母子公司且股权转让时间非常接近,但是富平水泥的股权转让价格却远低于实丰水泥的股权转让价格。同时发现,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富平水泥共计向意大利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贷款2.9268亿元,且法兰西水泥公司确认承担对上述贷款的最终担保责任与原告要求集诚公司消除法兰西水泥公司的担保责任仅6天。所以我局认为买方集团履行消除反担保义务所支付的296,053,624.8元是买方集团基于股权购买实施的一项支付行为,此项支付构成本次股权转让收入的交易对价,属于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的价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本案中,原告股权转让收入为富平水泥股权对价支付价格5.04亿元与尧柏集团、富平水泥偿还贷款本息金额296,053,624.8元的合计数,换算为126,982,560.876美元。股权转让成本为第一期股权购买价格和第二期增资额,换算为90,983,650.0677美元。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转让股权存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在此次股权转让中负有纳税义务。但是原告法兰西水泥(中国)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而尧柏集团2012年9月7日至9月26日,分6次将2.931亿元资金转入富平水泥,富平水泥用该笔资金偿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

提及的2012年4月27日贷款确认函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次股权转让的支付人。2012年9月24日,尧柏集团向税务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关于涉税资料提交及税款征缴事宜与蒲城尧柏联系,而蒲城尧柏的主管税务机关为蒲城县国税局。综上,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作出的纳税告知行为没有超越职权,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蒲城国税通(2012)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十一份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6因被告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补充的第二组八份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八份证据中的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1、2、3、7、8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四份补充证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五份补充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虚假描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证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