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津政令第22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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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企业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的;

(四)企业对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或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完成的;

(五)企业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六)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七)企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发生上述行为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重点监管,并在项目核准、用地审批、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通报相关单位,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督平台,建设安全监督\一张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信息及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向监督平台提供,实现监管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本市政府绩效考核工作应当提高安全生产绩效考评分值比例,严格落实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履行监管职责,对未取得许可证件、批准文件等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坚决予以取缔。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查处危险化学品非法行为。

第五章 第三方参与治理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等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危险化学品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维护行业安全生产秩序,抵制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治理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咨询和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专家库,建立专家参与技术服务、监督检查和决策咨询机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安全评价等中介服务机构参与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安全评估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作用,承保单位应当积极提供相关安全服务。

第三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接受社会举报监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强化危险化学品企业从业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增强全社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一)超资质范围、超许可数量生产、经营、储存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四)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及时、如实、准确提供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政府按照有关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市或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闭企业决定的同时,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指导企业关闭工作依法实施。

第三十八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

第三十九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的治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