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津政令第22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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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津政令第 22 号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已于2015年9月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5年9月7日

天津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工作,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政府属地责任,防止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依规、严格责任,风险管理、社会共治。

第四条 通过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实现危险化学品企业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本质安全水平明显提升,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安全生产环境显著改善。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企业监管部门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治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的相关工作职责并承担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拟定年度监管计划,通报相关信息,研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综合工作,承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危险化学品企业行政检查标准和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环保、商务、海事、邮政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安全治理。

行业主管部门、特殊监管区域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履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相关工作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相关工作职责,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治理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九条 对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企业,由生产经营行为发生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企业登记注册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主动通报企业注册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级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范围;区县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企业实施监管。

市和区县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管范围和企业目录,不得遗漏。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自查制度,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自查: (一)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情况; (二)落实安全投入情况;

(三)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安全设施、设备、装置保持良好运行状态,无安全隐患情况;

(五)危险工艺运用和危险场所动火、有毒有害、受限空间、爆破、登高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六)落实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风险辨识防控及现场监控措施情况; (七)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执行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情况;

(九)编制应急预案,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应急演练并进行评估情况; (十)行业协会确定的自查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严格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并执行。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距离并征求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港口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对设备运行、人员操作、工艺流程、安全设施等方面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分析,采用相应的安全评价方法进行风险评估,及时采取对策措施。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对重大危险源、危险源点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进行24小时实时在线监控,并安排专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实时、准确地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基础数据、与安全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设备设施检修报废制度,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安装报警系统、联锁装置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严禁擅自停用。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严禁超范围、超量储存,严禁禁忌物混存。

第十八条 具有资质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使用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得超过规定荷载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混运,不得将互相禁忌的危险化学品混装混运。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开具的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载明事项进行运输。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出租设备设施、作业场所的,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章 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危险化学品项目,除国家级与市级重点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其他危险化学品项目原则不予批准。

本市危险化学品项目布局规划应当统筹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因素、安全容量,充分考虑区域产业链合理性。

已建成的危险化学品企业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在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的同时,加强对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制度。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轻微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监管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企业在记分周期内累积扣分达到相应标准的,实行重点监管。 第二十三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企业由于安全生产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进行自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