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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6)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30 【实施日期】201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8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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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 2 / 5
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担委托工作所需经费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增进民族团结,做好计划生 3 / 5
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九)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军烈属、五保户等特殊群体;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定期组织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
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下列人员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4 /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