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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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

第十条 农业部收到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要求的远洋渔业项目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决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延长决定期限的理由。

经审查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及其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从事公海捕捞作业的,农业部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的同时,发给《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

经审查不予批准远洋渔业项目申请的,农业部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项目企业。

第十一条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并正常实施远洋渔业项目后,企业持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农业部申请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

从国内港口离境的渔船,企业应在渔船出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提供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出境证明,办理项目确认。

在海上转移渔场或变更渔船所有人的,企业凭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办理项目确认。

渔船有关船舶证书到期的,企业凭发证机关重新签发的有效证书办理项目确认。

因项目实施需要变更渔船国籍的,应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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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等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渔船的中国国籍中止或注销证明等文件,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确认。

第十二条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远洋渔业项目开始执行后,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持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到我驻外使(领)馆登记,接受使(领)馆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在项目执行期间,应当按时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部指定机构报送生产情况数据。

(一)投产各渔船渔获量、主要品种、产值等生产情况。除入渔国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另有规定外,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按要求报送上月生产情况。

(二)自捕水产品运回情况,按照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要求 报告。

(三)农业部或有管辖权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要求报告的其他 情况。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改变作业国家(地区)或海域、作业类型、入渔方式、渔船数量(包括更换渔船)或渔船所有人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与变更内容有关的材料,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事先报农业部批准。其中改变作业国家(地区)的,除提供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原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于30日内提交项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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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总结,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企业应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部门出具的渔船入境证明报农业部。在境外沉没、灭失、报废的渔船,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农业部。

第十六条 专业远洋渔船禁止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活动。 非专业远洋渔船在办妥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从原发证机构恢复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可在国内海域从事渔业生产。

第三章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认定和年审

第十七条 对于已获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确认的企业,其生产经营情况正常,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发生严重违规事件的,农业部授予其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并颁发《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

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对远洋渔业的扶持性政策。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实行年审换证制度,对远洋渔业项目实行年审确认制度。

申请年审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遇法定假日顺延)以前向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远洋渔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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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三); (三)《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和远洋渔业企业工商 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复印 件。其中,境外登记渔船需提供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渔船登记和检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五)《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或入渔国政府主管部门 颁发的捕捞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我驻入渔国使(领)馆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农业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所辖远洋渔业企业的资格和所有远洋渔船的远洋渔业项目提出审

核意见,于2月15日前(遇法定假日顺延)将审核意见报农业部。

农业部于3月31日前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 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远洋渔业企业,抄送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远洋渔业企业,换发当年度《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审查合格的渔船,延续确认当年度远洋渔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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