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开具规定及要求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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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5〕46号 时间:2008/11/08 一、由收购方代扣13%的税,然后收购方可以抵扣; 二、由农户申请代开,企业代办。不用缴税。收购方也可以抵扣。

关于印发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国税局,各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的增值税管理,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有收购业务的工业企业和商业

企业。农产品收购业务是指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属于《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中所列农业产品的业务(以下简称收购业务)。 第三条 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针对其收购业务开具《辽宁省大连市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

第四条 申请领购《收购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中“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的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实地审核,经审核确认纳税人收购业务属实的可以供给《收购发票》。

第五条《收购发票》实行限量供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纳税人收购业务量核定其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月《收购发票》供应量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纳税人需要临时超限量领购《收购发票》的需经主管税务机关

审核并经分管票证业务的主管局长批准。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收购业务时,应按收购对象逐户如实填写《收购发票》;委托代理人代为集中收购农产品的,可以按代理人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情况。代理人在大连地区的,由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实,经核实代理业务属实的,出具《代理业务证明》(附件一);代理人在外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核实。

第七条 纳税人应于每月申报期填报《农业产品收购发票汇总清单》(附件二),将上月开具的收购金额超过1万元的收购发票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收购发票》使用范围进行检查,对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开具的《收购发票》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了解从事农产品加工业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品种、

加工工艺等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核定农产品加工出成率。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开票数量进行监控,发现纳税人开票量剧增的,应及时向纳税人询问原因。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对有收购业务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主要分析以下指标:

(一)农产品收购价格: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价格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收购价格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二)农产品收购数量:将纳税人的农产品收购数量与以前月份收购数量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虚增收购金额的行为。

(三)农产品加工出成率:将纳税人的农产品加工出成率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似的纳税人的加工出成率进行比较,以分析有无通过调整出成率消化虚增收购量的行为。

(四)增值税负担率:将纳税人的税负与该纳税人以前月份、历史同期以及产品结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