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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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进药渠道,降低药品虚高价格。药品加成率和药品零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参合农民住院患者每天发生的医药费用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患者或家属,实行一日清单制。参合农民患者出院时,要提供详细的医药费用结算清单。

第二十条

门诊管理

(一)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并上缴医院新型农村合作管理部门,交由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可适当减免诊查费用。具体减免项目、标准由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实际自行确定。

(三)实行门诊统筹的县(市),参合农民患者就诊时,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同类药品不得重复开方。

第二十一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入院适应症,经核对参合人员身份后,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入院手续。

(二)参合农民患者入院后,医疗机构的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杜绝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发生。

(三)住院处方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律使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复写处方,一式二联,其中一联交给参合农民患者,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审核报销时使用。处方书写要规范,处方药一律使用药品的化学名或常用名(可以标注商品名),不得单独使用商品名。

(四)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必须事先向参合农民患

者告知,经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同时要告知费用分担减免政策。

(五)对于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及所发生的费用,要在出院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六)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变通为可报销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出院恢复期患者,根据病情需要,最多可带治疗本次住院疾病7日量的口服药品。

(八)参合农民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只限于主治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本专科疾病的,要向参合农民患者告知,如参合农民患者不同意在该院继续治疗,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九)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其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转诊管理

(一)参合农民患者转诊,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本定点医疗机构(含专科)无法确诊的疾病; 2、本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急、危、重症患者须转院抢救的。

(二)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市(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须由所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经专家会诊讨论通过及主管院长签字同意后,报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急、危、重症患者转诊,为保证医疗救治,可结合实际适当简化审批手续。参合农民患者转诊可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时,必须经患者或家属同意,并告知转诊后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

(四)参合农民患者转往省外医疗机构就诊时,须由省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报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备案。转诊后所发生的医药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五)参合农民外出发生急诊的患者可就近就医,但3日内要将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在病情好转并允许的情况下,回到患者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六)参合农民患者在县域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诊,是否需办理转诊手续,由县(市)新型农

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七)参合农民患者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一切医药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参合农民患者出院结算时,县(市)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垫付补助资金,省、市(州)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兑现应分担(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或不定期核查有关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医药费用等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给予积极配合。经核查,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垫付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补发给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多补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综合评议制度。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综合评议制度,每年评议一次,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及定点医疗机构,要定期开展医疗服务质量及医药费用分析评估,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综合评议不合格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要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药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出现“乱检查”、“乱用药”、“乱收费”,加重参合农民患者医药费用负担的;

(四)出现重大医疗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为参合农民出院患者及时、足额垫付补助资金或兑现分担(减免)费用的; (六)出院参合农民患者和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民主测评,满意度低于50%,综合满意度(满意和基本满意)低于80%的。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