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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案件的性质 B.案件的繁简程度 C.案件的影响大小 D.诉讼标的额大小 1.答案:ABCD

2.下类哪些诉讼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

A.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

B.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的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

C.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

D.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

2.答案:AB

3.张三在武汉市洪山区拥有住房一间。某天,在张三上班期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的建筑工程队对张三隔壁李四的房屋进行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施工队不慎将张三家的山墙砖块碰掉,砖块落人张三家中,损坏电视机等家电物品。张三下班回来后发现此情,遂与该建筑工程队交涉,但未获结果。张三向武昌区法院起诉。武昌区法院认为洪山区法院审理更方便,故根据被告申请裁定移送至洪山区法院,洪山区法院却认为由武昌区法院审理更便利,不同意接受移送。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

A.九武昌区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B.向哪个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决定 C.洪山、武昌两区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D.洪山区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 3.答案:ABCD

4.关于确定购销合同的履行地,下列正确的说法有哪些?( )

A.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武汉市江汉区为履行地点的,则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B.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约定武汉市江汉区为交货地点的,则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C.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约定武汉市江汉区为货物到达地的,则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D.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但约定武汉市江汉区为货物验收地的,则武汉市江汉区为合同的履行地点

4.答案:AB

5.下列哪些法院有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 A.高级法院

B.北京市通州区法院

C.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 D.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5.答案: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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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下列哪些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司考.2003年卷三,第73题,多选)

A.合同当事人约定二审管辖法院 B.合同当事人口头约定管辖法院

C.合同当事人共同选定了甲、乙两个与案件有联系的地方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D.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6.答案:ABC

7.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下列哪些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司考.2003年卷三,第77题,多选)

A.天津市张某对旅居美国的李某提起离婚之诉 B.北京市汪某对被宣告失踪人王某提起离婚之诉 C.吉林市孙某对被劳动教养的陈某提起侵权之诉 D.长春市武某对被监禁的杨某提起的侵权之诉 7.答案:ABCD

8.孔某在A市甲区拥有住房二间,在孔某外出旅游期间,位于A市乙区的建筑工程公司对孔某邻居李某房屋进行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施工工人不慎将孔某家的墙砖碰掉,砖块落入孔某家中,损坏了电视机等家用物品。孔某旅游回来后发现此情况,交涉未果。孔某向乙区法院起诉,请求建筑工程公司赔偿。乙区法院认为甲区法院审理更方便,故根据被告申请裁定移送至甲区法院,甲区法院却认为由乙区法院审理更便利,不同意接受移送。以下说法哪些是正确的?(司考.2003年卷三,第78题,多选)

A.甲、乙二区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B.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 C.乙区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D.甲区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认为无管辖权,应报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8.答案:ACD

9.在A市市政府工作的甲,在原籍B市有私房三间。甲有二子,长子乙在C市工作,次子在D市工作。甲在A市去世后,二子因继承遗产发生纠纷。对此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有( )。

A.B市基层人民法院

B.A市基层人民法院 C.C市基层人民法院 D.D市基层人民法院 9.答案:AB

10.吉林省丙市甲县某工厂排出的工业废水流向乙县,污染乙县农民王某承包的农田、鱼塘,造成农作物和鱼的死亡,王某可向( )起诉。

A.甲县人民法院 B.乙县人民法院

C.丙市中级人民法院

D.由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法院 10.答案:A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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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诉讼中主管的功能和意义。

1.答案:(1)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具有两方面的功能:

①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以确定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

②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以使它们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有条不紊地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 (2)明确民事诉讼主管有两方面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尽管在法治化的社会中,许多矛盾和纠纷都属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纠纷,但也并非所有纠纷都是法律纠纷,都适合用诉讼方式解决,即便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之争,也并非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当事人只有明确了法院的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才能够正确判断哪些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哪些纠纷应当通过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解决。

其次,有利于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向前推进,人民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需要司法权调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愈来愈多,当事人也越来越多地将他们的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然而,社会矛盾和纠纷是错综复杂的,有的适合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有的则未必适宜用民事审判的方式解决。另一方面,除人民法院外,还有一些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在多个主体都有权解决民事纠纷时,势必会产生人民法院与其他机关和组织问的分工问题。只有从法律上明确了主管问题,人民法院才能够正确地处理这些复杂的问题,防止在解决纠纷上出现争抢或推诿。

2.简述移送管辖的要件。

2.答案: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发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是管辖权的移送。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用来纠正地域管辖的错误,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一规定表明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对案件有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本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必须查清的问题。因此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就能够发现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此时只需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可,不发生移送问题。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才有移送的必要。

(2)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没有管辖权,就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所以需要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移送的目的在于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所以只能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案例分析题

1.唐某(男)和游某(女)均是福建省A市的居民,两人通过中间人介绍于1995年6月登记结婚。他们从1993年开始承包B市泥家湾镇红星村委会的茶园。1996年,茶园遭受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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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虫灾,他们家里原有的资金全部亏空,但是他们两人又不想放弃茶园的承包。于是,1999年3月28日,丈夫唐某向其好友韩某提出借贷,韩某住在C市。经过双方协商,双方在D市韩某的姨夫家里签立了借据,韩某同意借给唐某5万元人民币,但唐某必须在2年内偿还本息共5.5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期限是2001年12月20日。不料,天有不测风雨,连续两年茶园又遭受水灾,颗粒无收,连连亏空。韩某见借款已经逾期,遂多次催收,唐某以茶园效益差,无力偿还为由拒付。韩某向C市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和游某偿付本息共5.5万元。C市基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唐某和游某的户籍所在地在A市而经常居住地在B市,依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c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B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请问:案件的移送是否合理?

1.答案:案件的移送不合理。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被告唐某和游某的经常居住地在B市,所以B市的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韩某可以向B市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唐某和韩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对借款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1993年11月17日发布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借款合同履行地c市的人民法院本身也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管辖。既然韩某向C市的人民法院起诉,c市的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此案,不得再以其他理由移转管辖。

2.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纠纷与质量纠纷并存。双方当事人曾经书面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请问: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

2.答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一审管辖法院,符合协议管辖的要件(协议管辖的要件请参见简答题第4题的参考答案与解析),故当事人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合法有效的。

3.甲方北京西城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江苏铜山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在南京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由甲方在北京昌平区为乙方加工制作一批医疗器械。加工费为20万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有权在北京或者南京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乙方未按合同提供原材料,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准备以乙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甲方的一位律师认为合同约定被违约一方可以在北京或者南京法院起诉,北京法院应认为是北京西城区法院。甲方的另一位律师则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应由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分析甲方应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是什么?

3.答案:(1)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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