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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服务法

印尼1999年18号法律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本法律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

1. 建筑服务是指对建筑设计提供咨询服务、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监理服务。 2. 建筑工程指的是在设计、实施以及监督过程中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活动,包括建

筑、土木、机械、电气和环境监管以及各自的设施,还包括对大楼或者其他形式的物体的施工;

3. 服务使用者(业主)是指分派工程的个人或者实体或者需要建筑服务的工程项

目的所有者。

4. 服务提供者是指在其经营领域提供建筑服务的个人/实体。

5. 建筑工程合同是在实施建筑工程中规定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法律关系

的全部文件。

6. 施工失误/缺陷是指建筑物从服务提供者移交到服务使用者之后整体或者部分

不能正常工作,或者不满足施工合同条件的要求,或者由于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的错误造成使用上的偏差。

7. 建筑服务论坛是指建筑服务社区与政府就建筑服务在国有化、独立自主、自力

更生问题上的交流与协商。

8. 登记是确定个人或者商业实体专业技术水平,从而根据分类和证书资质确定其

营业执照(许可)的活动。

9. 建筑设计人(设计院)是指公认的专家、能够编制建筑设计文件或者其他形式

文件的、进行建筑服务设计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10. 施工实施人(施工单位)是指公认的专家、能够将设计产品变成实物的、

进行施工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 11. 施工监理是公认的专家、能够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移交期间进行监督 、

进行施工服务监理的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

第二章 依据和目的

第二条 建筑服务的法规是基于诚实、正义、互利、和谐、平衡、自力更生、透明、合作、

安全、以保证社会、民族和国家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制定建筑服务法规的目的是:

1. 指导建筑服务业的成长和发展,实现强大、可靠的、具有竞争力和合格的建筑

产品;

2. 保证施工的秩序,确保服务用户和服务提供者之间权利义务平等,使其遵循现

行法规;

3. 使得社区在建筑服务中参与的角色得到提高。 1 / 11

第三章 建筑服务业务

第一部分

第四条 种类 、形式、业务领域

(1) 建筑服务的种类包括建筑设计业务、施工实施业务、施工监理业务,这

些业务由设计人(院)、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施。

(2) 建筑设计业务是提供建筑工程设计的业务,包括从开发研究到施工合同

文件汇编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

(3) 施工实施业务提供履行工程施工业务,包括从现场准备到施工最终成果

移交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

(4) 施工监理业务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业务,包括从现场准备到施工最终成果

移交的全部或者部分活动履行情况的监理。

第五条

(1) 建筑服务的提供者可以为个人或者商业实体。

(2) 上述(1)款所指的个人就建筑业务而言,可以承揽低风险、简单、低

造价的工程业务。

(3) 上述(1)款所指的个人就设计或者监理业务而言,只能承揽其专业领

域的业务。

(4) 高风险/或高科技/或造价高的建筑工程,只能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相当

的外国公司实施。

第六条 建筑服务业务包括建筑、土木、机械、电气和环境监管以及各自的设施。

第七条 第四条第(1)款所述的业务的种类、第五条所述业务的形式、第六条所述业务的

领域,将通过政府法规做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部分 商业要求、专长和技术 第八条 以商业实体形式出现的建筑设计人(设计院)、施工实施人(施工单位)、施工监

理应;

1. 遵循建筑服务领域关于营业许可证的规定;

2. 拥有建筑服务公司所需要的证书、级别和资质。

第九条

(1) 个人建筑设计人应拥有专家证书。

(2) 个人施工实施人应拥有技能和专家证书。

(3) 商业实体雇佣任何个人作为个人建筑设计人或者施工监理或者商业实体

具体某个工人作为施工实施人应拥有技能证书。

(4) 为施工实施人从事技术工作的任何工人应拥有技术和专业证书。

第十条 第八条和第九条所述的营业执照的签发、营业级别、营业资质、技能证书、专业证

书,将通过政府法规做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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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专业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3 / 11 (1) 第八条所指的商业实体和第九条所指的个人应该对工作的结果承担责任。 (2) 上述(1)款所指的责任基于技能的原则,考虑到技术规范、适合性、

在履行其职业时利用知识的诚实性,以及优先考虑公众利益。

(3) 上述第(1)、(2)款责任履行应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责任机制。

第四部分 业务的发展

(1) 建筑服务业务发展是通过大、中、小公司以及综合性的、专业性的、具

有某种技能的公司的协同合作,建立强大的、有效率的商业结构。

(2) 建筑设计和施工监理业务发展的目标是发展成综合性和专业性的公司。 (3) 施工单位发展的目标是:

1.成为综合性和专业公司 2. 个人公司成为拥有技能的公司。

在建筑服务业务的发展过程中, 对商业伙伴进行支持, 需要通过:

(1) 促进得到融资资源,方便达成融资条件;

(2) 发展保险业务,克服由于施工缺陷造成的建筑工程实施中当事人的风险

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筑工程约束

第一部分 当事人

建筑工程中的当事人为:

(1) 服务使用者 (2) 服务提供者。

(1) 第十四条(1)款中的服务使用者可以任命代表来履行其在建筑工程中

的职权。

(2) 服务使用者必须有能力对建筑工程进行支付,这包括银行和/或者非银

行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

(3) 基于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书面协议,考虑到位置、复杂性程

度、价值、建筑物的功能,第(2)款所指的支付能力证明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的文件。

(4) 如果服务的使用者是政府, 支付文件为预算文件,该文件说明预算情

况。

(5) 服务使用者应满足履行建筑工程的条件。

(1) 第十四条(2)款中的服务提供者包括

a.建筑设计人(院)b.施工实施人(单位)c施工监理。

(2) 上述(1)款所指的服务,应由每一个服务提供者在建筑工程中单独履

行。

(3) 可以通过集成的方式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需要考虑到工程的规模、

价值、复杂技术的使用、对当事人的风险或者建筑工程中公共利益。

第二部分 对当事人的约束文件

第十七条

(1) 建筑服务关系的约束文件基于健康竞争的原则,通过公开或者限制性招

标选择服务提供者。

(2) 有限制的招标只能在服务提供者通过资审宣布后进行。

(3)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直接选择或者直接任命的方式来规定服务提供

者。

(4) 对服务提供者的选择应考虑到业务领域的一致性、能力与工作量之间的

平衡和服务提供者的履约表现。

(5) 对服务提供者的选择应基于其能否满足第八、九条的要求。

(6) 个人所有的商业实体或者集团或者相同商业实体的管理者不允许同时参

与一个建筑工程的投标。

第十八条

(1) 约束文件中服务使用者的义务包括:a.签发关于选择服务提供者的文件,

包含完整、清楚、正确、让人理解的条款; b.根据选择的结果,书面确定服务提供者 。

(2) 服务提供者有义务根据专业的原则,向服务使用者提交建议书。

(3) 上述(1)、(2)款中的文件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在签订施工合同

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文件的内容。

(4) 服务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在发出第(1)款b项的书面确认函后签订

施工合同,确保双方权利和义务公正、公平,基于对工程履约的诚信。

第十九条 如果服务使用者改变或者取消第18条第(1)款b项的书面确认函或者服务提

供者在确认函发出后弃权,从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那么改变、取消或者弃权的一方要赔偿损失或者根据法律受到起诉。

第二十条 在没有进行公开或者限制性招标的情况下,禁止将工程授标给在同一地点和相

同时期施工的附属的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一条

(1) 第17条选择的过程、第18条的义务、第19条的取消的规定也适合于

服务提供者与分包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约束文件。

(2) 第17条服务提供者选择的程序、第18条的签发的文件和对服务提供者

的确认将由政府规章做出进一步的规定。

第三部分 建筑工程合同

第二十二条 4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