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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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杭政办函〔2011〕112号),进一步加强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节能管理,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本辖区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文件应包含建筑节能篇(章),并作为方案设计审查内容。

第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

第五条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具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专业资质。该专业资质未实施核准前,《节能评估报告》可由具有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第三方)编制。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省、市建设项目节能设计标准等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分析、论证和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 第六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2、建筑总平面布置与室外环境;

3、建筑围护结构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 4、水资源利用与节约用水; 5、材料综合利用与节材措施; 6、建筑遮阳与绿化遮阳措施; 7、建筑用能设备与节电措施; 8、分项计量与用能监测装置; 9、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10、结论。

第七条 《节能评估报告》应专页注明编制人员的姓名、专业并经本人签字,同时由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八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包括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初步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按规定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填写《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登记表》(附件1),向市建委提交评审申请,市建委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书》(附件2)。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登记表; (二)节能评估报告; (三)工程初步设计文件;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简易程序是指初步设计审查前,建设单位不需委托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只需持《建筑节能篇(章)》和《节能审查登记表》到市建委申请专家评审,并取得《节能审查意见书》。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不含),小于《杭州市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杭政办函〔2011〕112号)规定的建设项目适用于简易程序。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民用建筑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证明;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不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或单位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不予受理。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评审组专家在杭州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家库”中抽选,由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材料、热环境设计等方面的5名以上(含)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评审结论。

杭州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专家库”由市建委负责组建、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未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完善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报告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意见书》应作为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前置条件,是设计、图审、施工和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文件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报告》和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未按《节能审查意见书》进行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和核发施工许可证。

市、区质量监督机构应重点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建筑节能专篇对《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落实情况。

建筑节能材料进场时,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加强对材料性能指标的检验。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节能分部验收时,应重点对《节能审查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监督,未按《节能审查意见书》进行施工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五县(市)和萧山、余杭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