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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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内外经济领域中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状况越来越普遍,提供劳务、受让技术、引进设备等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的经济贸易往来事项越来越多,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已不仅仅局限于外商投资企业,而是越来越多地延伸到内资企业的经济活动中。但由于对源泉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在基层税务机关还没有全面铺开,其在日常管理、政策运用、征缴入库等方面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和问题,需要我们加以探索和研究。本文拟从规范该类企业的征管入手,做以简要分析。

一、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涵及业务特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从而赋予企业所得税更加丰富的管理内涵和管理内容。概括地讲,新《企业所得税法》按照“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规定了对居民企业境内、境外所得行使全面征税的权利,即“居民管辖权”;对非居民企业仅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所得及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偶然所得行使征税权,即“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是判定对非居民企业所得是否征税的首要条件,是行使国家税收主权的重要体现。

按照税法规定,所谓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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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企业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在我国境内设立了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如外国银行的分行、外国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等。这一类企业因为有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有较为健全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生产经营活动持续规范,财务制度较为健全,一般是比照我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二是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其经营活动被确认为“常设机构”的。这种类型包括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的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以及提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等劳务取得收入的外国企业。三是发生偶然所得的外国企业。即一些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所得和其他所得。对第二、第三类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管理模式。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涵,决定了非居民企业应税事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增值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相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如:某发电厂从德国引进一套发电机组,由德国企业为机组提供安装、监督服务,收取费用200万元。企业引进设备活动本身不发生企业所得税应税行为,但与其相关的设备安装、监督服务所得则是潜在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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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对象。根据我国与德国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如果该企业提供的设备安装、监督服务活动持续超过6个月或在12个月内累计超过6个月,则构成常设机构,成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就要对其取得的200万元安装监督服务费进行征税;如果该活动持续时间达不到上述期限,构不成常设机构,就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由于外国企业收取的安装服务费往往包含在企业引进设备价款中,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需要通过对经贸往来事项的合同协议内容、安装服务方式、服务期限、款项支付等进行层层剥离、跟踪调查,方能确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二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具有不确定性。因为只有居民企业与境外企业发生了经贸往来事项,才有可能发生应税所得,所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分布具有不确定性。三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业务管理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分类来看,它既包括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税源较为直观的固定业户,也包括税源较为隐蔽的外国企业常设机构等,税源对象判定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同类型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要根据财务核算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征税方式,依照不同的纳税申报要求,缴纳税款入库,征收方式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不同类型的非居民企业,不同的经贸往来事项,来自不同的国家,涉及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益,在处理这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业务时,依据相关政策,还要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办理居民身份认定,确定税率,对税款的减征、免征进行界定等,业务管理内容较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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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征管机制有待健全。受涉外税收工作由专业机构集中管理的影响,对发生在境内企业的对外经贸往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长期以来没有纳入到日常税源管理活动中,没有赋予税收管理员岗位职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容、工作流程、目标要求等事项,在基层税务机关岗责不明确、管理不规范、征管机制不健全,个别单位甚至存在管理盲点。

(二)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税源信息难以控管。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外国企业除了在我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外,其他情况无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在款项结算时,其使用的是企业自制签名的形式发票(自制签名凭据),不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这就使得税务机关较难及时全面掌握外国企业在我国的相关业务活动信息。随着外汇制度的改革,售付汇管理额度上调,使原有的售付汇凭证税源控管力度逐步削弱,隐匿于贸易项下的应税项目难以通过售付汇税务证明控管。加上目前我国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及联动机制,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在华活动的内容、时限、人数,以及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等情况,对外国企业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担保费、租金收入和资产转让收益等情况,也不能及时掌握,从而对非居民企业的税源信息无法实施及时有效的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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