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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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银行财务会计 【发文字号】财金[2001]127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2001.05.18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 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5月18日 财金[2001]127号)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1 / 4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

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现将《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本办法施行后,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不再单独申报核销坏账损失和投资损失。截至2000年12月31日的呆账准备、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余额一并转入统一的呆账准备账户管理。

对截至2000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的呆账,各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分年逐步核销,逐步提足呆账准备,但原则上不超过5年。由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应将分年核销的呆账和提取呆账准备的情况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我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负责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和呆账核销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及时处置资产损失,提高资产质量,准确核算损益,有效保全资产,促进金融企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城乡 2 / 4

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 3 / 4

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金融企业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四条 银行卡透支形成的呆账,依照《关于印发〈银行卡透支呆账准备、坏账准备提取及透支呆账、坏账和其他损失核销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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