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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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莱政发〔2006〕64号

有关镇街政府(办事处),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上级驻莱各单位: 现将《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莱州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确保城市供热安全可靠、持续稳定、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城市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规划建设管理局是我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下称供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或关停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区域集中供热应达到下列规模:锅炉单台容量不低于10T/h,供热能力在7兆瓦以上,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

锅炉要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凡新城区开发或旧城区改造项目,在规划设计时,均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并预留供热分配站(换热站)位置,土地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供热分配站(换热站)由供热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供热管网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居民用户供热系统应采用分户控制系统。老住宅非分户控制供热系统改造时,必须按分户控制要求进行改造。

新建项目室内供热系统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的整体组成部分,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热管网到达并能正常供热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供热锅炉,已建的应按有关规定逐步拆除,并入城市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确需新建分散供热锅炉的,按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报送齐全、完整、准确的竣工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投资;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利用外资; (五)银行贷款;

(六)供热单位自有发展资金; (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八)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的用热单位或用户应按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收取,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项目竣工验

收合格后,财政部门根据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验收合格资料,按规定比例拨付给供热单位,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利用热电联产或工业余热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的项目,从热源厂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利用锅炉房进行区域集中供热的项目,从锅炉房至用热单位或用户建筑物墙外的入户阀门井(含阀门井,无阀门井的为建筑物墙外1米)为供热设施,其余为用热设施;

供热设施全部由供热单位投资建设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供热设施中,用热单位区内管网由开发商投资建设的,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用热设施由用热单位或用户负责维修、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室内供暖系统的更新、改造,可委托供热单位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附近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征得供热单位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迁移或改拆供热设施的,应经供热单位同意,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单位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热力管网周围1米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热力管网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四条 按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所使用的热力分配站(换热站),产权单位不得占用或挪作它用,并不得阻碍供热单位正常使用。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需取得山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

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需取得烟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 T/h(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T/h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单位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单位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必须订立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供热时间、供用热参数、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维修、投诉电话,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请求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储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时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在供热期结束后应当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限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时间实行连续供热。室外气温较低时,热源厂、区域供热锅炉房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供热参数,确保供热效果。 第三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当室外温度不低于-6℃时,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用户,室内温度应为18℃±2℃,最低不应低于16℃。

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