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问题与建议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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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问题与建议

摘要: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检察监督权向行政执法领域的拓展,既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也为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契机和空间,丰富检察监督的内涵。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执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缺陷,如何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成为检察机关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衔接

一、检察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一直存在缺位现象。虽然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是否严格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监督,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鲜有涉及行政执法领域,对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处理涉嫌犯罪案件,最多只是发出检察建议 。进入新世纪来,因经济发展客观要求,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了一系列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执法活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也暴露出执法和司法衔接环节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机制也由此提出。

2001年7月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成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最高检于同年9月1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纳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后又联合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发布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为检察机关依法介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相应规范,这些文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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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一些有实效的改革举措,初步构建了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平台。

二、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存在的问题 以上文件颁布后,受到各级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的高度重视,各地开始探索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虽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总的来说效果并不理想,还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各地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活动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打击不力的现象仍较为严重,“以罚代刑”问题仍然存在。重庆市近期破获的最大一起网络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蔡某、胡某非法经营长达三年多,形成完备产业链,涉案金额达6000万元。1据悉,该团伙2008年、2009年曾先后被湖北、江苏等地方处以巨额罚款后不了了之,“以罚代刑”不仅没有起到威慑、遏制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网络犯罪的发生,打击不力成为网络犯罪屡见不鲜的一个重要因素。

其次,参与到衔接机制的行政执法部门范围比较窄。目前,大多数工商、税务系统的行政执法部门都与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并确立相关工作制度,但其它许多行政执法部门还没有和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仍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形成合力的力度不够。即使是建立了衔接机制的机关与部门,其在具体运行方面,也多以召开会议、走访等为主要活动形式,而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检察建议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与否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

再次,涉嫌犯罪案件难以进入公安机关立案范畴和检察机关监督视野,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多而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如2008年至2011年上半年,湖南省立案查办各类食品药品违法案件47377起,取缔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1416人次,但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仅63件,抓获犯罪嫌疑人74人,判刑1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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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违法案件的发案数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量相差甚远,说明不能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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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罚代刑“助长”重庆最大一起网络犯罪案》2011-08-16 法制网 徐伟 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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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一定数量的已达到刑事违法程度却没有被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的存在,案源问题仍未真正解决,检察立案监督工作起色不大。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导致以上情况发生有很多原因,比如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行政执法部门重视力度不够、行政执法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等等,但从检察机关自身角度出发,在检察机关能够做到及改进的范围内考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

国务院的“决定”属法规,高检院的“规定”属检察系统内部规定,各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会签的文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约束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权威度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强制效力,导致有些行政执法部门重视不够,未能积极主动参与到“衔接机制”中来,或是参与了,但各项工作还无法落实到位。衔接机制还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办案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适用的法律依据存在冲突,导致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只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并未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行为作出刑罚规定,执法机关如要追究此种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就找不到依据。在缺乏明确具体的界定标准的情况下,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和主观心态,甚至行政执法人员会为规避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或因找不到法律依据而选择“以罚代刑”。

(三)检察监督力度不够。

虽然国务院规定、高检院和公安部、监督部的联合发文明确了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衔接工作履行监督职责,但缺少具体监督权限的规定,也未赋予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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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强有力的监督方式、手段和措施,无法监督和纠正行政执法部门不移送和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对当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处理情况不了解,对于哪些案件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底数不清、情况不明。此外,行政执法部门接受监督观念不强,有的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抵触监督,对检察机关了解情况设置障碍。最后,该项工作的应对面太广,加之检察机关长期存在人少案多现象,导致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较缓慢,无法有效保证落实具体工作的落实到位。

(四)信息的滞后和交流不畅导。

信息衔接是衔接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信息不畅是造成行政执法部门不能及时移送刑事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衔接机制中涉及的相关单位数量多,案件种类繁杂,业务工作繁忙,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业务上相互沟通联系较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存在各自为政的局面,运作尚不规范,缺乏秩序性,致使各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信息未能及时向下一个环节流转。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般是由行政执法部门先行查处后移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多少。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无法知晓,信息不畅导致“无米下锅”。

四、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的建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诸如法律层级较低、检察机关力量有限等问题又难以短期完全化解,因此我们要调动现有资源,找准切入点,主动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追求实际效果。

(一)争取人大、政府支持,加强各方联动,提供组织保障。

由于“衔接机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涉及面大、范围广,没有党委及政府的强力领导和推进,检察机关以一已之力难以全面展开,因此检察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要积极倡导人大、政府提出关于加强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可邀请人大组织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进行专项视察,以此为契机要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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