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减免优惠政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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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其减征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规定:

第四条 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3)《陕西省财政厅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陕财税〔2011〕71号规定:

第一条 持有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残联有效证件或证明的烈属、孤老人员和残疾人取得的下列所得,分别享受个人所得税政策减免:

①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月应纳税所得额2 500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 500元不足4 500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月应纳税所得额超过4 500元的部分,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②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全额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6万元的,减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的50%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6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③个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全额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6万元的,减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50%

征收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6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4)《辽宁省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减免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规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应提供: 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比例及数额: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5万元的减征个人所得税50%,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

第四条 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为一次性审批,减征幅度50%。纳税人变更主管税务机关需重新审批。

(5)《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地税征函〔2006〕9号)规定:

①对残疾人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月营业额在10 000元(含10 0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对以残疾人经营为主,并雇用少数人员辅助其经营的,实行定额减免税收的办法,月营业额在10 000元(含10 000元)以下的,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标准的收入部分,按规定缴纳各税。

2.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27号)规定:

第二条 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 〔2008〕21号)规定:

第二条 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0号)规定:

第二条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如何理解“非现金”和“实报实销”形式?在实务操作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规定:

第一条 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第二条 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规定:

第一条 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

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规定:

第三条 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四条规定: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其中“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 〔2001〕336号)规定执行, 即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 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五条规定: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③《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 )规定:

第二条 第一条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5)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6)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7)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 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8)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4〕440号)规定: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 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 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9)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②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③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④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⑤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⑥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⑦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