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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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四)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五)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而应当由其收集的其它证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最迟不能迟于开庭前三天。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可以在口头或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系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法定部门依法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 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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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上述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仲裁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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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不超过十日,自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对劳动者一方当事人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质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并附有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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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审限。 第三十八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应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证据交换日期相应顺延。

第四十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一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章 质 证

第四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认可或仲裁庭要求限期补充的除外。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四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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