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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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月度报表等信息,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年度督办计划的编制)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分别组织编制事故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督办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年度督办计划应当明确督办项目、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