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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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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物证检验

第一章 电子物证检验概述

学习目的和要求:了解国内外有关电子数据证据立法现状和国内外电子物证检验发展现状及趋势;掌握电子数据证据、电子物证检验、电子数据证据与相关表述方式之间关系、电子物证检验的对象、电子物证检验与传统物证检验区别以及电子物证检验与法庭科学的关系。

从1946年第一台电子计算机问世以来,计算机技术、计算机产业和计算机应用都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目前,计算机和互联网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智能手机更是得到了广泛应用。在各类犯罪案件中,包括经济诈骗、网络赌博、传播淫秽色情物品、恐吓骚扰、敲诈勒索、贩卖毒品、行贿受贿、信用盗窃等,越来越多地涉及到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证据也在查办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第一节 电子数据证据

一、电子数据证据概述

电子数据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内容相近的表述方式比较多。从英文表述方式看,有“Electronic Evidence”、“Computer Evidence”、“Digital Evidence”、“Computer-based Evidence”、“Computer-produced Evidence ”、“Computer-created Evidence”、“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Computer-stored Evidence ”、“Computer-related Evidence ”、“Evidence from Computer Record ”等十余种表述方法;从中文表述方式看,有:“电子证据”、“数字证据”、“计算机证据”、“计算机数据证据”、“电子数据证据”、“电子文件证据”、“网络证据”等。虽然这些表述不尽相同,但所界定的内容都有一定的联系。

在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1999年7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1998年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均采用了“电子”一词,这是因为“电子”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此外,英国、法国、德国和爱尔兰等国,在本国的刑事证据法或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电子证据部分内容。

从电子数据证据在我国的发展来看,2006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1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这里已经把电子证据列入证据种类,虽然这个规定是个规范内部工作程序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它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但随着电子物证检验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发展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势在必行。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将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原有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地位首次得到明确。将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里,所谓“电子数据”即电子形式的数据信息,所强调的是记录数据的方式而非内容。 什么是电子数据证据呢?在我国,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界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上的电子数据证据指“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狭义上的电子数据证据是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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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或者“以数字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在实际生活中,不只计算机,包括手机、数码相机、电子录音设备等使用过程中都会产生相应的电子数据。

在这里我们采用广义的界定方法,将电子数据证据定义为:由电子设备存储或传输的有侦查作用或证据价值的电子信息及派生物。这里的电子信息是指以程序、文本、声音、图像、影像等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派生物是指由电子信息转化而来的附属材料。

但是,新刑诉法一方面将物证与书证由原来的同条并类设计修改为完全分立,另一方面却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种类,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完全独立地位。由此反映出,新刑诉法虽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但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划分还并不清晰,因而急需进一步就新刑诉法的该条证据规定出台一些细则及司法解释,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赋予电子数据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如上所述,电子数据证据是电子数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同各类传统证据相比,不同之处仅在于其载体形式,而非一种全新的证据。

二、电子数据证据与相关表述方式的关系 从目前各国研究状况来看,电子数据证据同数字证据、计算机证据是比较容易混用的概念,为了规范,这里给出它们之间的关系。

数字证据(Digital Evidence)在国外的法律文献上使用得比较多,它指的是以数码形式存在的电子数据证据,或者说是借助数字电子技术形成的一切证据。从上面的表述方式不难看出,数字证据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一个子集,从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除数字电子证据外,还包括以模拟形式存在的模拟电子证据。 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指的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这里的计算机通常指的是电子计算机。在数字证据中,除了计算机、网络及计算机外围设备产生的数字证据外,还包括数码相机、数码录像机、手机等设备产生的数字数据。因而,计算机证据又是数字证据中的一个子集,其关系如下: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

电子数据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是以下这些特点决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优越性与不足。

1.表现形式多样性。不仅可以用文字、图像和声音等多种方式存贮,而且还有将上述多种形式综合形成的“多媒体”形式。

2.依赖介质性。需要借助一定的介质存在,如计算机硬盘、光盘等。

3.易破坏性。特别是数字化的电子数据证据,容易被修改或删除,并且不易找到其改变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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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易复制性。可以方便地进行复制。

5.时限性。如一些人为设定的“逻辑炸弹”,过了某一时限就会删除某些电子数据。 6.易传播性。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通过网络无限地快速传播,如电子邮件可以瞬间扩散到世界的各个角落。

四、电子数据证据的转化 虽然电子邮件的正文、网上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本身具有证据价值,但由于电子数据不直观,难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直接呈现,所以对能够证明犯罪的电子数据证据,我们常常要将其转化为各种传统证据类型。

电子数据证据的转化方法主要有:

(1)对于打开网站、链接等动态内容,以及调取计算机系统信息、数据、文件等操作过程,声音文件等,可以通过录像转化为视听资料;

(2)对于电子文档、图片、屏幕信息、网上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的正文、网页内容、网站日志等,可以打印出来,由证人或者嫌疑人在上面签字,转化为书证;

(3)对于在现场勘验和检查时发现的被调查机器中存放的直观可见的涉案文件、视频和图片等的名称、内容、数量、存放位置,以及现场照片等信息,要写在《现场勘查笔录》中,转化为勘验、检查笔录;

(4)对于程序性质及内容的分析、与案件相关的被删除数据的恢复等,可以送到有鉴定资格的电子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分析鉴定,转化为鉴定结论。在做鉴定结论的时候,在案例分析报告中证据描述的部分要附有原始内容,同时标明时间、是否被删除等信息。

第二节 电子物证检验

随着计算机技术、特别是因特网的发展,电子数据已渗透到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在各类案件中会越来越多地涉及有大量直接证明犯罪活动信息的电子数据,如果能够正确利用这些证据,可以在犯罪侦查和法庭审判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在目前的实际受理案件中,电子数据一般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成为诉讼的直接证据,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时,需要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检验分析,找出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从而确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可信性。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是使电子数据成为直接证据的关键,开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能够提高犯罪侦查效率和能力。因此,在我国大力开展电子数据的检验非常迫切。有人预测,不断提高的电子数据的检验技术将给物证检验鉴定领域带来一场新的革命。

一、电子物证检验的概念

电子物证检验是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标准技术规程,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识别、发现、提取、保存、恢复、显示、分析电子设备中存在的电子信息(电子数据证据),并出具检验结论的过程,其检验结果可以作为案件侦查线索或法庭证据。

电子设备中的一些电子信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电子信息是潜在的并且通常与大量无关信息资料共同存在,有时信息已被删除。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方法检验。此外,电子物证检验可以通过科学技术方法证明一些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按照检验过程,电子物证检验可以分为四个大的阶段:提取数据;检验数据;分析数据并得出结果;形成鉴定文书(报告检验结果、意见或结论)。

二、电子物证检验的对象

电子物证检验对象是各种电子设备和部件,或电子设备中储存或传输的电子信息。这些电子设备或电子信息作为检验对象有四种可能的原因:它们被作为犯罪活动的工具;它们是犯罪活动侵害的目标;它们是犯罪活动的赃物;它们保存记录了与犯罪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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