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及附件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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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行为,建立科学公正、真实有效、责任清晰的工程质量验收机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以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以下简称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应当遵循组织合规、程序严谨、内容齐全和结论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阶段验收是指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阶段完工后,在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

地基阶段验收是指基础垫层施工前的验收。

基础阶段验收是指基础承台、基础梁或者底板施工完成,下步施工前的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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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结构验收是指承重结构施工完成,二次结构或者装饰装修施工前的验收。主体结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划分为若干个子阶段进行验收。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成立的验收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验收人员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并可以成立若干个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二) 验收组组长及小组组长由建设单位人员或者其聘请的专业人员担任,并应具备相关专业的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或者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国家一级注册资格;

(三) 验收人员应当专业齐全,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四) 有相应的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

第六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筑节能工程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章 阶段验收

第七条 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图审备案。

(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阶段自检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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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分别出具阶段验收自评报告(附表一)和阶段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二)。

(三)质量控制资料及监理资料完整。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有完整的整改记录,影响结构的重大质量缺陷处理情况资料齐全,并应有影像资料。

(四) 勘察单位出具地基阶段质量证明文件(附表三)。工程地质情况与勘察报告相符,不相符的已处理,并满足勘察要求。

(五) 设计单位出具质量证明文件(附表四),确认施工图符合现行规范、规定的要求,工程按图审合格的图纸施工。重大设计变更经重新图审并备案。

(六) 桩基验收时应有桩基检测报告,桩位偏移和桩顶标高复测记录、桩位竣工图等。工程应标识桩位控制线,桩标高控制点或线。

(七)结构(子结构)验收时现场无验收障碍,模板已全部拆除,单线平面图、实测实量数据在自查处标识、标明水平及纵向控制线等工作。

(八) 建筑节能验收时,有关建筑节能的设备应调试运行正常,标识清楚,具备使用条件。

第八条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各阶段工程具备阶段验收条件后,经工程监理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阶段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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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阶段验收应当通过抽取一定数量的检验批,采取资料核查、实物测量等方法核验检验批的真实性。抽查检验批比例原则上不少于5%且不少于3批,不足3批的全数检查,并做好《检验批质量验收复查记录》(附表五)。

对工程实体质量有质疑的,可以采取实体检测进行验证。 第十条 抽取的检验批经核查真实有效的,实体检测结果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的,验收组提出验收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验收意见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符合验收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阶段验收前,应当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施工单位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自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附表六)。工程竣工验收自评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工程监理资料,并出具竣工验收评估报告(附表七)。竣工验收评估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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