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全文逐条解析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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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专家点评」:实践中因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导致无效的不多,因欺诈而导致无效的却不少;(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专家点评」:兜底条款,避免遗漏,且为今后新制定法律预留接口。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专家点评」:以上六项劳动者均需事先通知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合同,此款无须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专家点评」:试用期内也不能随意辞退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由用人单位举证;(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专家点评」:“严重”二字很重要,什么情况属于“严重”,应当在规章制度中进行明确以利于操作。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专家点评」:“重大损害”应当以书面形式量化,如达到10000元则为“重大损害”,否则裁判者的自由裁量会让你摸不着北;(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专家点评」:怎样才算“严重影响”,这个举证责任有点难,此条的背后是不是也可以说明只要不造成“严重影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也无妨?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专家点评」:劳动者的欺诈手段,基本上是提供虚假资料,如假文凭、假证件、假经历等;(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专家点评」:法律仅限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劳教、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均排除在外;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专家

点评」:用人单位需充分掌握医疗期的有关规定,否则,少算一天都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得支付赔偿金了。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专家点评」:这里的“调整工作岗位”是不需劳动者同意的,实践中很多企业往往会滥用该条;(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专家点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法律只赋予用人单位解除权,这对劳动者好像不公平,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更想解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专家点评」:劳动法规定裁一人也得履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此条与劳动法的规定相比,放宽了裁员的标准,增加了裁员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病弱老残孕)

「专家点评」:劳动者具备上述条件不代表有了“护身符”,如有第39条之情形的,同样可被辞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专家点评」:此条地位比较尴尬,首先,通知工会只是一种形式,工会并无“话事权”,意见您尽管提,我还是要解除,其次,如企业未建立工会,或者干脆就不通知工会,法律也没规定该解除行为就无效。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点评」:特别注意第(二)项,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不一定终止,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才算数,要是您看到70岁的老爷爷还在履行劳动合同可不要奇怪。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专家点评」:此条好像表述有问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什么情形消失时终止?“ 满十五年”无法消失,“不足五年”也无法消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这就是实践中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注意这里强调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提出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理论

上称为“非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无过失,用人单位也无过错,但为了保护劳动者,仍需支付经济补偿。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裁员,支付经济补偿是应该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限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专家点评」:此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无过错,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天经地义。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专家点评」:兜底条款,为今后法律预留接口。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专家点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深圳已经适用多年了,更具公平合理性。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