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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所有权的绝对性思想占主要地位,认为“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等,因此,在罗马时代是不承认善意取得的。虽然罗马共和国末叶的《十二铜表法》认可了平衡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短期取得时效制度,规定善意受让人就其受让的动产主张时效取得的期间仅为一年,但其主要是贯彻物之效用的发挥及权利状态安定的思想,与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甚至稍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制度截然有别。3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的“以手护手”原则。按照该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财产。4之所以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日耳曼社会是一个典型的农业社会,商品经济不发达,没有完整的所有权概念。日耳曼人认为占有即是享有所有权,享有所有权就要占有,占有和所有权不可分离,当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所有权委托他人占有时,所有权人就已经将自己的所有权置于风险之中,委托人将占有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即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占有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观念下,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因为不占有所有物而追及力受到限制,正因为所有权的追及力受到限制,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才有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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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1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4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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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发达,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形成了完善的所有权制度。罗马法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与物权相分离,形成独立的制度。罗马占有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保护权利,一旦占有与所有权发生冲突,在确权之前,大法官通常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因而缺少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基础。

近代善意取得制度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在结果上相同,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善意受让人之所以取得财产,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丧失占有从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减弱进而丧失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是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之不可分离的观念,占有人因占有而享有权利。而近代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商品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商品交易繁荣为出发点,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取得,原所有权人丧失返还请求权,是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的结果。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采取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正如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动产的受让人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有偿还是偿,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有追及权,除非受让人从国库、公共拍卖场所、基尔特商人等受让动产的,原所有权人对受让物不具有追及权。可以看出,普鲁士一般邦法原则上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只是作为例外情况加以适用。而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与普鲁士一般邦法相比,在较大程度上承认动产善意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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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如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规定动产的受让人,以善意,有偿的方式取得占有委托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占有脱离物,从拍卖场所等特定场所购买的可以取得所有权,以其他场所购买的不能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即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法国在14至16世纪受罗马法的影响,强调物的追及效力且重视对所有权的保护。到18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判例和学说强烈要求限制动产所有人的追及效力,吸收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制度。于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按照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和观念构筑自己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国民法认为善意取得是时效制度的一种,故其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日本民法典》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典》大致相同。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之善意取得制度,完全是对《法国民法国》第2279条第2款及第2280条的直接输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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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在日耳曼法时期,法律规定限制所有权的追及力,受让人因此

可以取得所有权,但这种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不是法律设计的本原,而是对所有权追及力进行限制而产生的。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的第367条第2款规定,体现了该法典保护交易安全的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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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该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设定是立法者刻意安排的。1863年的

《萨克森民法典》承认原所有权人的追及权,但又对追及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商品交易已十分发达,为保护商品交易关系的稳定,《德国民法典》明确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民法典》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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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81页。 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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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瑞士民法典》对质权的善意取得作了专门规定。英美法的早期,采取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到了18世纪晚期,由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所有人对动产有无限的追及权”的法律规则取代了“以手护手”原则。7在实务中,英美两国均承认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善意取得制度。挪威,丹麦,葡萄牙等国家除例外的承认善意取得外,绝大多数场合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与此不同的是,意大利却无限制的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8

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见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的第127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1279条区分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北洋政府时期的《民律第二次草案》秉承了《大清民律草案》的规定,其第284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第285条对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进行了区分。随后,国民党政府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该法典参照《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律第二次草案》,吸取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得到承认。但是,在实践中通过一些司法解释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司法解释中:《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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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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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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