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2006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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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10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5月1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在南京、常州、南通、泰州、宿迁和徐州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现予印发,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审理程序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依照《中华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审判监督改革的实际,现对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理程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申请再审

第一条 申请再审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民事、行政赔偿调解书(简称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人民法院请求再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第二条 申请再审人应当是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二)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但当事人在原审中未依法提出管 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四)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七)诉讼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通过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 (九)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对原告诉讼请求或者被告反诉请求遗漏裁判的;

(十一)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但因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审查民事行为效力及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引起的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的除外; (十二)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事裁判作出后产生的新证据,或者裁判作出前虽然存在,但因客观原因直至生效裁判作出后才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原生效裁判的;

(二)作为裁判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生效的行政机关制作颁发的行政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变造的;

(四)裁判依据的妻要证据取得不合法、未经质证或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

(五)就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的裁判与另一先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相矛盾的;

(六)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及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与案件事实不符合,但仅属于引用条款错误可以裁定补正的除外;

(七)适用了失效或者未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 (八)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违反法律位阶适用规则的; (九)对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解释,与其立法目的明显相违背的; (十)裁判主文与裁判理由明显矛盾的。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再审:

(一)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 第六条 申请再审应当在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七条 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但生效裁判经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和已经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八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不得申请再审:

(一)依照再审程序审理后维持原裁判的再审裁判; (二)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改变原生效裁判的再审裁判;

(三)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和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但当事人就财产关系申请再审的除外;

(四)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 (五)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

(六)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 (七)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 (八)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裁定;

(九)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其他情形。 再审申请已经两级法院予以驳回的,一般不得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受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再审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二)申请再审事由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范围; (三)再审申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本院管辖;

(五)属于依照本意见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判;

(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申请再审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正本及与原审其他当事人数量相符的副本; (二)原审裁判文书、调解书原件或者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为支持其申请再审事由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再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再审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效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再审时应提供其继受权利义务的相关材料。

代理人申请再审的,应提供申请再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再审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有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应当一并列明;

(二)申请再审案件的裁判法院、法律文书名称与字号、裁判的生效时间; (三)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的具体再审请求;

(四)指明符合本意见规定的一项或者多项申请再审事由及再审事由成立的依据; (五)申请再审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并署明申请再审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时,一般应当就下列申请再审事由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以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或者变造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该主要证据属于虚假、伪造或者变造的证据材料;

(二)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的目录、名称、来源及其原件或经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三)以生效裁判与其他判决、裁定、调解书矛盾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与生效裁判矛盾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四)以其他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文书或者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相应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以审判人员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关审判人员被确认为违法犯罪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据线索; (六)其他应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申请再审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