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讲义(江平、方流芳)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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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大多数人却“非假笑不答,则掩面而走,”“入股者仅畸零少数。”使张謇顿生“中国之人,莫亟于变习气”之慨

2.中华民国成立后,于1914年公布公司条例,共6章251条,在体例结构上仿照日本商法,在内容上主要采用德国新商法。

3. 1929年12月,国民政府 颁行了新的公司法,共6章233条,这是一部比较完整的现代中国公司立法,目前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就是在这部公司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订而成。 二、新中国成立后到改革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除了原中华民国的一切法律,包括公司法。但为鼓励私人投资经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企业并确定这些公司和其他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1950年通过了《私人企业暂行条例》,1951年又公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4年颁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1956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西方国家普遍存在的那些公司形式在我国大陆地区就不存在了。 资料链接一

1960年3月22日,毛泽东在鞍山钢铁公司《关于工业战线上大搞技术 革新和技术革命的报告》上批示,宣称“鞍钢宪法在远东、在中国出现了”。“鞍钢宪法”的内容是“两参一改三结合”: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工程技术人员、管理者和工人在生产实践和技术革新中相结合。“鞍钢宪法”的精神实质是“后福特主义”即对福特式的僵化的、以垂直命令为核心的企业内分工理论的挑战。

特点:依附型治理的前改革时期在传统的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国营企业的治理模式属于典型的行政型治理模式,它最大的特点是,政企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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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治理行为行政化。在此模式中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代表者,不仅拥有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同时也掌握着国有资产的经营权,这种两权不分使得政府作为国家管理者的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合一,国家管理的行政职能与企业治理的职能重叠,导致企业治理行为的行政化。进言之,表现为资源分配行政化,经营目标行政化,经营者人事任命行政化,其结果使企业丧失了应有活力,付出了高昂治理成本。 三、改革后的探索到公司法制定

1、1978—1992年重新引入物质激励机制

2、市场化治理模式的可贵实践:第二轮改革的突破 80年代初着手公司立法。

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了“股份有限公司规 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在这基础上起草公司法草案,于19 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五次会议通过,首部公司法诞生。 1999年12月25日,九届人大常委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公司法修正案,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设立和职权,以及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出资比例和发行新股、股票上市条件作了特别规定。2000年3月5日国务院发布《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作为专项规定自然适用国有独资公司。这表明国人对重在监管和因应资本运作之律的公司制度认识在不断深化。 资料链接

2001年末,我国共有法人单位510.7万个,比1996年增加55.2万个,增长12.1%。其中,企业法人302.6万个,占59.2%;机关、事业法人102.6万个,占20.1%;社会团体法人10.6万个,占2.1%;居(村)委会79.2万个,占15.6%;其他法人15.7万个,占3%。

2001年末,我国共有产业活动单位708.8万个,比1996年增加73.6万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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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长11.6%。

第二节《公司法》的宗旨和公司之法律地位 一、《公司法》的宗旨

公司法的宗旨在于适应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公司之法律地位

依公司法第2条、第3条第1款,公司是依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形式的企业法人。 要把握以下几点: 1.我国公司依公司法组建

1994年7月1日以前组建的存在合法,但应在规定期限内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2.公司为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民法通则的贡献,但民法通则、公司法皆未以“营利目的”来界定企业法人的性质。 3.独立人格

4.公司权利能力不因所有制而有差异 5.公司形式法定,不由当事人创设 第三节 公司的名称与住所 一、公司的名称 (一)公司名称的概念

公司名称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识。公司凭藉自身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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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一个公司只能有一个名称。在一定范围内,只有一个公司能使用特定的、经过注册的名称。

公司法将公司名称规定为公司设立的要件和章程必备条款。

公司名称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名称不仅是一种供区别与其他商事主体的符号,而且公司名称往往凝聚了公司的商业信誉,是公司的无形资产。

(二)公司名称权及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我们认为,公司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决定、使用和转让的,对自己名称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是公司人格权的重要体现。

公司名称权具有如下特性: 1、权利内容的双重性。

公司名称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首先,公司名称作为主体的一定标识性符号,始终与特定的公司相联系,具有人身权的鲜明特征,因此,法理上一般称之为法人人格权。

其次,公司名称又不同于自然人的姓名权,它总是代表着一定经营活动和信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有偿转让,因而又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 2、权利效力上的排他性。

一般而言,公司名称一经登记注册,公司即取得该名称的专用权,在法律上具有排他的效力。这种排他性表现在:第一,排斥其他公司登记、使用同一名称或相近的名称。第二,凡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公司名称的行为,都构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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