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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原件已丢失。

二被告辩称:他们承认向原告曾借过5000元钱,并给原告留下过借据。1998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还钱时,被告无钱偿还,提出用被告秦志华的摩托车来抵押,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的摩托车作价5000元归原告所有,以偿还5000元借款,同时从原告手里要回了借据,并予以销毁。因此。借款已经偿还,不同意再给付原告5000元借款。

审理中,双方各持已见,争议较大。双方无法提供其他证据。 【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谁应负举证责任? 2.根据现有证据,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案情】甲物贸公司诉乙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案。原告甲物贸公司诉称:1998年8月8日,被告乙实业公司派其所属陶瓷装饰分公司工作人员沈成到原告处购买“川路牌”排水管等材料,价款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取走材料后未给付材料款,虽然原告方多次催收货款,被告找借口予以拒绝,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我公司从未派人到原告处购货,也未收到该批货,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甲物货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乙实业公司将该批货物全部销售给丙建筑公司所属设备安装分公司,并于同年8月30日向丙建筑工程公司开出了13份发票,其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均与原告供的货一致;(2)同年10月15日,丙建筑工程公司将部分货款3万元划到乙实业公司帐户。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1999年3月25日下午,法院审判人员对沈成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沈成承认销售给丙建筑工程的排水管材料是从甲物贸公司购进的那批货;(2)1999年3月30日上午,对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20号工程工段长王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工段长王平说,丙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所购的排水管材料为“川路牌”,是由沈成经办的,时间大概是8、9月份。

在审理中,被告乙实业公司提出销售给丙建筑工程公司的材料是从吴晓处购得,但却称现找不到此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问题】

1.本案的证明对象是什么?应由谁负举证责任? 2.根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案情】1998年7月26日,北京晚报第一版刊登了一篇实习生朱小明写的题为“飞蝇聚车间,杂物堆墙角,某饮料厂昨被罚款”的批评报道。该报道内容如下:

本报讯(实习生朱小明)以生产酸梅汤而闻名京城的老字号A饮料厂,昨日竞因不卫生被市卫生防疫站食品监督人员处以1700元的罚款。市计算机一厂前不久购进1000瓶北京A饮料厂生产的山楂密果汁,几名职工饮后恶心、腹泻。市防疫站经检验后,通知禁止该批成品出厂销售。7月19日,市防疫站的监督人员到A饮料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没吸取教训,灌装车间苍蝇多,原料红果片中存在飞虫杂质,剩余饮料不倒,仍无成品库。监督人员要求该厂限期解决问题。昨日进行复查,卫生状况有所改进,但改进不多,桂花酱桶盖上依然有早虫,墙角乱堆杂物,房屋破损不堪,消毒池不及时放消毒液。

该报道见报后,A饮料厂即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明责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了A饮料厂的名誉权。原告诉称:报道称我厂因不卫生于25日被市卫生防疫站罚款1700元,然而我厂至今未收到任何部门对我厂作出的罚款决定各罚款通知,而且卫生防疫部门7月19日7月25日的两次检查报告中,均只字未提文中所述的“灌装车间苍蝇多”的问题。由于被告严重失实的报道,用户纷纷退货,使我厂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侵害了我厂作为闻名京城的老字号的名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问题】

1.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 2.本案的特证事实有哪些?

【案情】刘晓庆诉新华社解放军分社成都军区记者站A记者侵害名誉权一案。A记者在成都出版的《家庭与生活报》发表一篇文章题为“大明星偷漏税款百万,毛阿敏是小巫见大巫“。文章写道,笔者在采访全国七届二次人代会期间,从可靠人事获悉,尤为主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近年来偷税上百万,有关部门已准备起诉,中央一家权威新闻机构也已采写好了稿件,正准备海内外播发。但这位大明星、政协委员颇有神通,找到高层实权人物为其说情,于是检察机关停止起诉,那家中央新闻机构的独家新闻也被枪毙。文章最后还指出:“一些明星也精于走权力的门子,凭他们的脸蛋,地位,巴结上几个握有大权的人物,岂不容易!有权力保护,偷漏税款算得了什么。那位偷漏税款上百万的大明星,之所以化险为夷,正是仰仗于斯。”

看到文章后,刘晓庆认为文章中所指的“大明星”、“赫赫有名的四川籍女明星”、“政协委员\就是指她本人。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问题】

1.本案哪些属待证事实? 2.刘晓庆应提供哪些证据?

【案情】刘大华和吴小英系夫妻。1998年lO月2日上午,刘大华和吴小英夫妇进入某超级商场购物,根据超市的要求,刘、吴二人将其手提包存放于超市寄包处,寄包处服务员给刘、吴夫妇一个38号金属牌,离开超市时凭金属牌领取手提包。寄包是免费的。在刘、吴夫妇买好所需物品,准备取包离开超市时,寄存处服务员找不到刘、吴夫妇寄存的手提包,便告诉他们,手提包被别人取走了,超市愿意赔偿。刘、吴夫妇认为其包中有手机两部,寻呼机两只,还有其他一些物品,价值万余元,要求超市赔偿1万元人民币。超市认为刘、吴夫妇要求太高,不同意给付1万元的赔偿费。于是,刘、吴夫妇以超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丢包损失1万元。

刘、吴夫妇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寄包金属牌一个;(2)购买手机的发票两张;(3)购买寻呼机的发票两张。

被告方某超市认为,寄包处有明显的告示语:“贵重物品告知寄存处单独保管”,否认原告丢失包中有手机两部和寻呼机两只,只承认赔偿300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问题】

1.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哪些?

2.原告举证是否充分?能否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3.你认为应如何根据举证责任来处理该案?

【案情】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的环境时,发现某市造漆厂的工业废水排人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毒死虾苗,以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规定,与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规定:造漆厂于1998年底前对排水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

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 1998年5月,唐、余二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造漆厂检验、,造漆厂虽然对

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厂方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5000尾。厂方把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化验结论是:虾苗死亡可能是排出的废水毒死,但不能肯定。但市环保部门对造漆厂排出废水的检验结果是:造漆厂排出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二人同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诉讼中,原告唐、余二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5月16日购买30000尾虾的发票,发票载明了单价及总金额;(2)原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3)估算死虾5000尾的书面材料,原告及被告派到现场查看人员都在上面有签名。

被告不同意赔偿,提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2)市商品检验出的化验报告;(3)市环保部门的检验报告。 【问题】

1.上述证据材料属何种证据?

2.本案证明对象是什么?由谁负举证责任?

3.你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完成其举证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事实?

【案情】1990年11月,原告李××、王××诉称,贾××所著《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在主题思想、语言内容、章节段落、事实排列等方面抄袭了其编著的《溥仪的后半生》、《溥仪与我》二书,总抄袭量达70%以上,贾××虽曾应邀为李××口述回忆溥仪事迹时帮助做过记录,也帮助采访和整理了一些溥仪生平资料,但这些仅属劳务性帮忙,并非为参与创作。另外,贾××未经同意,就在《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中使用了溥仪日记,未刊手稿以及李××本人的回忆资料,又侵害了李××对上述文稿享有的相应著作权。

为了澄清有关李××口述回忆,贾××记录的“二三万字”素材涉及的争执点,是贾××根据李××的口述的现成文字记录,还是贾××在口述过程中有新的启发和提示下再加工整理成文字的问题,双方于1991年9月4日在庭审过程中有如下辩论:

原告:这“二三万字”的回忆材料,虽然是贾××的笔迹,但是由李××口述,贾记录的。李说一句,贾记录一句,贾仅起个录音机的作用。因此,这部资料,应属于李××的作品,不存在贾××的整理问题。 被告:这“二三万字”是我与李××为合作写书前由我收集整理的素材,也是合作的证据之一,从这部素材的内容、语言、文字来看,如果没有别人帮助整理和进行文字加工,就李××现有的文学语言能力,确实不具有这种口述水平。而且这些资料也并非完全都是李××口述的,我记录整理的。其中不少只是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