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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州司接形式的干涉。法院还指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项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对于针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即:若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 3、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法院认为,国家主权及于每个国家的内水和领海,在他国内水或领海布雷,构成侵犯他国主权的行为。布雷妨碍了进出港口的权利,也阻碍了该国的海上交通和海上商业活动,因而构成侵犯国家主权原则的行为。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装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集体自卫”,为了证明“自卫”,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进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即满足了行使自卫权的以下条件: (1)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2)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3)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认为每一项至少都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 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

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意识形态的干涉”的原则,即一国有权因为另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加拉瓜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破坏,构成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 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由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美国的抗辩主要是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但是,在实质案情审理阶段,法院对上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含义和约束力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这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极为有益的。 ,

十五、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基本案情: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最大的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大量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多年来,美国的私人多次向加拿大索赔,一直没有解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双方终于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对问题也未能全部解决。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15日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项争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内的冶炼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的批准的,其行为并不违反任何国际法的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加拿大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还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据。

十八、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Korean Air Line Incident) 基本案情:

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苏联萨哈林附近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人)全部丧生。该机被拦截时,偏离了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此事发生后引起了强烈的国际反应。在韩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国际民航组织于1983年9月15—1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决议,组织了一个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2个多月的调查之后指出了下列情况: 调查报告:

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时,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统正常,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平壤。韩国在当地时间6时命令该飞机按计划的航线飞行,从起飞到降落全程飞行时间7时53分。

2、该机在起飞后不久就偏离了指定的航线,后来继续向北偏离,终于进入苏联领空。苏联认为这是对它领空的侵犯,苏联军用飞机曾两次对它拦截。出事时,该机偏离指定航线以北300海里。

3、调查小组没有找到证据证明: (1)驾驶员已知道飞机偏离航线; (2)偏离航线是有预谋的。调查小组假设驾驶员没有正确调整“习惯航线系统”(INS Inertial Navigation System),由于不够注意和缺乏警惕使飞机不自觉地偏离航线达5个半小时。调查报告还附上了苏联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了以下几点:(1)KAL007号飞机侵犯苏联边境;(2)苏联是在该飞机终止飞行之后才知道它是韩国飞机的;(3)苏联证实该飞机在起飞前曾与美国侦察机RCl35和地球轨道卫星Ferret—D接头,使该机的起飞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延误了40分钟。苏联认为该机是故意闯入其领空的,因为:①该机偏离航线500公里;②驾驶员未利用上雷达,“否则他早该知道飞机进入的地方;③美国和日本一直监控着该飞机飞行,但没有通知驾驶员飞机已进入苏联领空;④该飞机没有接到苏联的拦截警告;⑤该飞机已进入苏联的战略禁区。

调查小组的结论是:驾驶员的证件是符合的;驾驶员的精神和心理没受过打击;飞机证件和起飞时适航条件合格;没有迹象说明飞机缺乏航行系统和气候雷达的装备;按时起飞和预计按时到达平壤;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该飞机已偏离航线,尽管它已偏离了5小时26分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两次受到拦截;在18时27分,飞机被苏联两枚空对空导弹击落。

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3月6日,通过了决议,指责苏联违反国际法并谴责其使用武力。理事会认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根据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具有合法权利在其领土上空限制航道,并对违反者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惩罚。非私人航空器或由一国指挥的私人航空器闯入他国领,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不过,对这种违反行为的反应,国际法并不是没有限制,国际法上的“对称性原则”和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特别规则已被接受为习惯规则了。国家有权对威胁其安全和侵入其领空的军用飞机加以拦截或击落,但对没有造成实际威胁的民用航空机予以击落,无论如何都不符合对称性原则,而属非法的反应。

1984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大会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通过了四点修正案,规定: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2、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飞入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

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3、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或规章中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营业人所使用的任何私人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任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评析:

这是20世纪80年代一起著名的航空事件。由于证据不足,该起事件尚存在不少难于澄清的疑点。不过,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所作决议及其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的修订,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再一次表明,对非法入境的民用航空器不应使用武力拦截,不得危及该机内人员的生命及该航空器的安全。

二十、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袭击中国驻南使馆案 基本案情:

1999年5月8日,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使用5枚导弹,袭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联盟大使馆,造成馆舍严重毁坏,3名新闻工作者死亡和其他人员伤亡。北约对中国使馆的野蛮袭击是对国际法的肆意践踏。它不仅粗暴地侵犯了外交特权与豁免,而且构成对《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肆意破坏,更严重地侵犯了中国的主权。国际社会对此事件纷纷予以谴责。中国政府提出强烈抗议,要求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第一,公开、正式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道歉;第二,对袭击事件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第三,迅速公布调查的详细结果;第四,严惩肇事者。在中国政府的严正交涉下,美国及其他北约国家领导人先后就袭击事件向中国政府、中国人民和受害者家属表示公开道歉,但美国同时以误炸作为辩解理由。1999年7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就美国轰炸中国驻南使馆所造成的中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2月16日就中国驻南使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美国政府分别向中国赔偿450万美元和2800万美元。2000年4月8日,美国政府向中国政府通报了美方对美国轰炸中国使馆事件责任的调查结果,声称对美国中央情报局的8名人员进行处罚,其中一名已被解雇。 评析:

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个矛盾统一体:在实践中,它包括相互对立、互为矛盾的两个侧面,一是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二是滥用外交特权与豁免。两者均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国际交往。与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一样,本案涉及侵犯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不过,与前案不同的是,本案涉及第三国/国际组织而非接受国对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侵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尽管主要制约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侵犯另一个主权国家驻外使馆的馆舍。公约集外交法之大成,凡属习惯法明白无误的或通过国际惯例的影响可以确定的规定,公约均包括在内。公约目前已共有179个当事国,几乎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而且,“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问题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定”。外交使馆馆舍神圣不可侵犯,外交人员人身不可侵犯,即使在战争中也须受到保护,这是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像以美国为首的北约这类国家和国家集团悍然袭击第三国使馆,在国际关系史上是非常罕见甚至是绝无仅有的。它不仅背离了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各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而且构成对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的违反,甚至构成国际犯罪—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政府对此事件的处理。既务实求是,又有理、有利、有节,是完全符合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