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DL5027-1993 - 图文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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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 没有焊工合格证的人不得进行焊割工作,在训练过程中,应有合格焊工在场指导。

9.1.2 电焊机外壳必须接地,接地线应牢固地接在被焊物件上或附近,防止产生电火花。

9.1.3 禁止使用有缺陷的焊接工具和设备。

9.1.4 严禁将焊接导线搭放在氧气瓶、乙炔瓶、乙炔发生器、煤气、液化气等设备和管线上。

9.1.5 乙炔和氧气软管在工作中应防止沾染油脂或触及金属熔渣。禁止把乙炔及氧气软管放在高温管道和电线上。不得把重物、热物

管上,也不得把软管放在运输道上,不得把软管和电焊用的导线敷设在一起。

9.1.6 焊工作业应严格执行电焊、气焊“十不焊”制度。电焊、气焊“十不焊”如下:

(1)不是电焊、气焊工不能焊割。

(2)重点要害部位及重要场所未经消防安全部门批准,未落实安全措施不能焊割。

(3)不了解焊割地点及周围情况(如该处能否动用明火,有否易燃易爆物品等)不能焊割。

(4)不了解焊割物内部是否存在易燃、易爆的危险性不能焊割。

(5)盛装过易燃、易爆的液体、气体的容器(如气瓶、油箱、槽车、贮罐等)未经彻底清洗,排除危险性之前不能焊割。

(6)用可燃材料(如塑料、软木、玻璃钢、谷物草壳、沥青等)作保温层、冷却层、隔热等的部位,或火星飞溅到的地方,在未采

可靠的安全措施之前不能焊割。

(7)有压力或密闭的导管、容器等不能焊割。

(8)焊割部位附近有易燃易爆物品,在未作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前不能焊割。

(9)在禁火区内未经消防安全部门批准不能焊割。

(10)附近有与明火作业有抵触的工种在作业(如刷漆等)不能焊割。

9.1.7 地下室、隧道及金属容器内焊割作业时,严禁通入纯氧气用作调节空气或清扫空间。

9.1.8 储存气瓶的仓库应具有耐火性能,门窗应向外开,装配的玻璃应用毛玻璃或涂以白漆;地面应该平坦不滑,撞击时不会发生火

9.1.9 容积较小的仓库(储存量在50个气瓶以下)与其他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少于25m;较大的仓库与施工及生产地点的距离应不少于5

宅办公楼的距离应不少于100m。

9.1.10 储存气瓶仓库周围10m以内,不得堆置可燃物品,不得进行锻造、焊接等明火工作,也不得吸烟。

9.1.11 仓库内应设架子,使气瓶垂直立放,空的气瓶可以平放堆叠,但每一层都应垫有木制成金属制的型板,堆叠高度不得超过1.

9.1.12 使用中的氧气瓶和乙炔瓶应垂直固定放置。安设在露天的气瓶,应用帐棚或轻便的板棚遮护,以免受到阳光曝晒。

9.1.13 乙炔气瓶禁止放在高温设备附近,应距离明火10m以上,使用中应与氧气瓶保持5m以上距离。

9.1.14 乙炔气瓶上应有阻火器,防止回火并经常检查,以防阻火器失灵。

9.1.15 乙炔管道应装薄膜安全阀,安全阀应装在安全可靠的地点,以免伤人及引起火灾。

9.1.16 乙炔发生器应放置在距离明火至少10m以上,不得放置在高压电线下面,不得进入机房,不得放置在太阳下曝晒,乙炔发生

禁吸烟。

9.1.17 在放置固定式乙炔发生器的房间里,应采用防爆型的电气设备;同时,在房间内不得采取明火方法采暖,应采用蒸汽和热水

,且应与发生器至少相距1m。

9.1.18 乙炔发生器及其连接部件不得漏气,检查时应用肥皂水,禁止用火。

9.1.19 制造乙炔发生器的材料和零配件,不得使用纯铜(紫铜),以免发生乙炔铜的危险,可采用含铜70%以下的合金。

9.1.20 储存电石的仓库必须干燥、防水、防潮,应为二级耐火等级,仓库内不得设自来水管和取暖管道,并与乙炔发生器隔开,仓

应采用防爆型电气装置。

9.1.21 交直流电焊机冒烟和着火时,应首先断开电源。着火时应用二氧化碳、1211灭火器灭火。

9.1.22 电焊软线冒烟、着火,应断开电源,用二氧化碳灭火器或水沿电焊软线喷洒灭火。

9.1.23 乙炔发生器、电石发生着火,应使用二氧化碳、干粉灭火器或干砂进行灭火。禁止用水、泡沫灭火器灭火。

9.2 易燃易爆物品贮存

9.2.1 易燃易爆物品应放置专门场所,设置“严禁烟火”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熟知易燃易爆物品火灾危险性和管理贮

以及发生事故处理方法。

9.2.2 易燃易爆物品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9.2.3 易燃易爆库房应有隔热降温及通风措施,并设置防爆型通风排气装置。

9.2.4 危险品仓库内若要动火检修,必须执行动火工作票制度。

9.2.5 不得在易燃易爆的仓库内进行明火及能产生火花的作业。

9.2.6 易燃易爆物品进库,必须加强入库检验,若发现品名不符,包装不合格,容器渗漏时,必须立即转移到安全地点或专门的房间

9.2.7 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一切电气设施应符合安全规程防爆要求,每天下班前应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9.2.8 对雷管、炸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必须按其特性严格分库保管,严禁车间、部门内或私人存放,对用剩余量应立即退库保存。

9.2.9 对雷管、炸药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必须执行“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锁、双人领、双人用、双帐),在领用时需经有关部

准。

9.2.10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种类繁多,发生火灾、爆炸的原因也各不相同,扑救方法各异。各单位应根据仓库内贮存的易燃易爆化学

类、性质,制订现场灭火规则。化学化验室易燃易爆物品应根据各单位储存、使用规定制订防火灭火规则。

9.3 油处理室

9.3.1 油处理室应根据被处理油的性质,选用合适的电气装置。

9.3.2 油处理室均应按规定要求隔开,并有防火措施,室内应保持整洁,悬挂“严禁烟火”警告牌。

9.3.3 油务工作人员在取、放、加油和滤油作业时,现场严禁烟火并有防火措施,做到油不漏在设备外面及地上。

9.3.4 油处理室应装置通风排气装置。

9.3.5 油务烘间应有专人管理,加热温度最高不超过70℃,不得在烘间内烘烤衣服及放置其它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9.3.6 油务烘间在工作结束、下班前或工作人员离开现场岗位前应进行检查,关闭热源及防火铁门。

9.3.7 油处理室内动火检修应执行动火工作票制度。

9.4 修理场所

9.4.1 木工、油漆场所应有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牌”。

9.4.2 油漆仓库应装设防爆型通风排气装置,照明及其电气设备都必须为防爆型。

9.4.3 油漆场所油漆及溶剂的贮存量,以不超过一日用量为宜,容器应加盖。油漆场所应加通风设施。

9.4.4 油漆、喷漆等工作场所严禁烟火,周围5m内严禁明火作业。凡上面有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不得在其下面同时进行油漆作

9.4.5 严禁使用明火烘烤清除有油漆的结构物件。

9.4.6 木工工场间内所用的电动机应为密闭型,开关和配电箱等电气设备应设密闭装置,避免木屑粉尘入内。

9.4.7 木工工场间内不得采用火炉及高压蒸汽取暖,各种机械设备、木料与暖气设备、管道的距离应不小于1m。

9.4.8 修理场所、室内不宜存放汽油,剩余的少量汽油应注入专用的有盖容器内,放置在防火铁桶或专用地窑内,并示有“严禁烟火”

9.4.9 高速切削机床附近不得存放可燃物。

9.4.10 木工、油漆工场间内应经常保持整洁,每天工作结束前,要清除木屑、刨花等物,倒入规定地点,并应有专人管理、检查作

到人离(开)电(源)断。

9.4.11 修理场所火灾扑救方法。

(1)油漆场所着火应用泡沫、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也可用水进行扑救。

(2)木工场所着火应用水为主灭火,也可用泡沫灭火器灭火。

(3)金工场所油类着火应用泡沫、干粉或二氧化碳灭火器灭火,也可用干砂、石棉布等覆盖灭火。

(4)其它场所应根据不同着火源,使用不同的灭火器具进行扑救。

9.5 汽车库及汽车修理场所

9.5.1 汽车库内及修理场所应悬挂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牌。

9.5.2 地下车库、停放运输易燃易爆物品槽车的车库及汽车修理场所应设置独立的排风系统。电气设备的安装均应符合防爆要求。

9.5.3 汽车库内不得存放桶装的汽油、柴油。汽车载有桶装汽油。柴油时均不得进入汽车库停放。不得在车库内向汽车油箱加油或从

吸取汽油。

9.5.4 不宜用汽油清洗零部件。

9.5.5 汽车库、汽车修理场所火灾的扑救方法。汽车库、汽车修理场所主要是油类着火,以泡沫灭火器为主进行扑救,也可用二氧化

器、干粉灭火器进行扑救。地面上起火可用干砂或石棉布覆盖灭火,如火势危及油箱,应及时采用水喷,对油箱进行强迫冷却,防

炸,扩大火灾事故。

附录A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格式如表A所示。

发电厂(供电局)一级动火工作票程式 表A

附录B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如表B所示。

发电厂(供电局)二级动火工作票格式 表B

附录C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和消防通道等公共

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

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

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

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故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