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义】2012海天系统强化班杨帆三国法国际公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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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3、国籍丧失:申请丧失为主,自动丧失为辅 《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11条规定:“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12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我国对国籍冲突的解决:

对中国人:不承认其外国国籍 国籍积极冲突 对外国人:经常居住地 国籍消极冲突:经常居住地

(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外交保护(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外交保护的条件:

(1)一国国民权利因所在国国家不当行为受到侵害;

(2)国籍继续原则:外交保护结束前,受害者要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外交保护之前,受害者已经用尽当地所有司法和行政救济 2、引渡

A、根据国际法,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

B、国家可以拒绝引渡本国国民(我国明确为应当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C、可引渡罪行:不构成双重犯罪的不引渡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注意:犯有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劫机罪和侵害外交代表罪的绝对不能视为政治犯 D、引渡效果:罪名特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①外交部是有关引渡的联系机构;

②引出:外交部审查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实质要件 ③引入: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量刑的承诺,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在请求引渡时是否作出限制追诉的承诺

3、庇护(保护境内的外国人) A、构成要件:(a)允许受迫害外国人入境并居留;(b)拒绝将其引渡; B、不得进行庇护的罪行:前述不视为政治犯的 C、外交庇护(在域外使领馆内庇护外国人):没有国际法依据

最密切联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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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机关 外交关系 五、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使馆特权与豁免 外交特权和豁免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人员范围和具体内容 领事关系:重点掌握和外交关系的区别

特别提示:使馆是与接受国中央机构交涉的全能对外交往机关;领馆是与接受国相应地方机构交涉的非政治职能的对外交往机关

(一)外交机关和使馆人员 中央外交机关:国家元首、政府和外交部门 大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外 常驻:使馆 交 公使(向国家元首派出)馆 机外交代表机关 关 代办(向外交部长派出)处 临时:特别使团 外交人员:馆长、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

行政人员(会计、翻译等) 使馆人员

服务人员(司机、厨师等)

(二)外交人员、特别使团、领事官员的派遣和任职

1、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人员:使领馆馆长、武官、特别使团、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员(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2、必须履行特殊手续方能开始职务的人员: 使馆馆长:向接受国递交国书; 领馆馆长:由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

(三)使领馆特权与豁免

1、使馆特权与豁免:馆舍不得侵犯;档案不得侵犯;通讯自由(非经许可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免纳捐税、关税;行动和旅行自由(禁区除外);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2、对比使馆馆舍不得侵犯和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使馆馆舍绝对不得侵犯:非经馆长同意接受国人员不得进入(包括公务和私务区域) 领馆馆舍是在一定程度内不得侵犯:(1)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那部分馆舍未经馆长许可不得进入,而馆舍的其余部分不包括在内;(2)遇紧急情况时,如火灾和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措施的场合,可推定领馆馆长已经同意而采取保护行动;(3)领馆馆舍、设备及其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应免受征用。但在确有必要征用时,则可征用,然而应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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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特权和豁免

1、外交人员的特权或豁免:人身不可侵犯;寓所、文书信件、财产不可侵犯;管辖豁免;免纳捐税;免除关税和查验。

2、对比外交人员和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

(1)外交人员的管辖豁免:A、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B、有例外的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例外情况包括:关于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案件的诉讼;关于外交代表于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如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就不能对与主诉直接相关的反诉主张管辖的豁免。C、完全免除作证义务;D、外交人员管辖的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而且放弃必须是明示的,外交人员本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2)领事官员的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司法和行政管辖,也无相关的作证义务。

(五)特别使团的特权与豁免:基本同领馆(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

六、 国际争端的解决方式 战争或武力解决:非合法 平时封锁:只能由安理会决定 干涉内政——非合法 强制方式

反报:针对不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报复:针对违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

谈判与协商

斡旋(第三者促使谈判协商)与调停(第三者提出方案并

政治方法 参加谈判或协商)

非强制方式

调查(事实)与和解(事实和结论) 仲裁:国际常设仲裁法院(1900年、海牙) 法律解决 法院 诉讼管辖权:国家 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其他机构 特殊制度:专案法官制度 国际法国际海洋法法庭:诉讼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 - 11 -

七、战争法 战争的开始和结束:标志、后果 战时中立:战时(不同于永久中立)、不参加战争(不同于政治中 立,如不结盟)、中立(不作为、防止、容忍的义 务) 对战争手段的限制:海牙体系 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日内瓦体系 战争犯罪的处罚:原则、罪名、国际刑事法院 (一) 战争的开始和战争结束:均以是否存在相关意思表示为标志 战争开始法律后果图示:

外交和领事关系断绝:特权与豁免不因此减损

缔约方为交战国:领土条约有效,相互关系的政治条约废止,

一般政治和经济条约从约定

有约定从约定

条约变化 交战国与非交战国的多边条约 平时条约与战争冲突的条款中止

涉及战争规范的条约适用

敌国在本国境内的:可没收(使馆财产除外)

经贸往来禁止 公产 敌产 占领区的:可以征用但不得没收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 影响 私产:可以限制使用但不得没收

敌国公民:可限制但应尊重其人身和财产

(二)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

1、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

这类武器具体有包括:(1)极度残酷的武器;(2)有毒气、化学和生物武器;(3)核武器:但目前的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禁止不分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但不禁止使用诈术

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以下行为构成背信弃义的情况:(1)假装有在休战旗下谈判或投降的意图;(2)假装因伤或因病而无能力;(3)假装具有平民、非战斗员的身份;(4)使用联合国或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记号、标志或制服而假装享有被保护的地位。 (三)保护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战俘和伤病员):人道主义原则;战后立即遣返战俘 (四)战争犯罪:

1、历史上惩罚战争犯罪的实践:四个临时刑事法庭(联合国安理会派出机构) 2、国际刑事法院:

(1) 常设于荷兰海牙、独立于联合国;

(2) 管辖《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2002年7月)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 (3) 管辖权依据:所涉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是缔约国国民;非缔约国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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