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政发〔2011〕4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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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征地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征地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拆迁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二) 被征地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拆迁人的意见;

(四)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五)征地拆迁人会同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调查和评估, 公示被征地拆迁人的房屋面积、评估价格、补偿金额等情况;

(六)征地拆迁人与被征地拆迁人协商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七)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房屋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建

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权部门确认的实测面积为准。

第七条 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部门批准的建房手续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八条 征地拆迁中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确定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抵押、出租;

(四)以拆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住宅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采用统一建公寓房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方式为补充;城市规划区外可采用统一建公寓房安置、统一复建、货币安置等方式,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安置房的建设由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重置成新价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征地房屋拆迁重置价格标准、房屋结构、使用年限、年折旧率对照表和房屋成新评定对照表,进行评估后确定。具体标准见《金坛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

第十二条 采用统一安置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采用统一复建等方式的,其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单价)×房屋建筑面积×100% 第十三条 统一安置房、统一复建房的建安价经市物价部门核准后,由被征地拆迁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和人口的确定: (一)户口和合法房产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并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常住人员,属征地拆迁安置对象。

(二)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人口:

1、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及配偶(不包括在外地定居或已享受过购买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购房补贴的);

2、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3、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和服刑的人员;

4、户口在本市工作单位,其他地方无住房,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

5、一方家在拆迁范围,户口在外地的配偶; 6、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三)被征地拆迁人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人口:

1、租住、借住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的; 3、已享受过住房购房补贴的人员;

4、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5、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不属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拆迁按统一建公寓房方式安置的,按照最接近原则确定安置房面积。

安置房面积不超过原拆除房屋面积或人均40平方米的,公寓房价格按建安价加楼层差价结算;安置房面积超过原拆除房屋面积且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公寓房价格按市场价结算。

被拆除房屋面积大于统一安置房面积的部分以及拆除房屋后不需要安置的,实行货币化补贴,补贴的标准为:安置房区域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