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之理由和尝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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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之理由和尝试

熊建明

? 2013-04-16 20:33:08 来源:《比较法研究》(京)2008年2期

作者简介:熊建明,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写作的预设前提是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有其基本原则。①但现行基本原则有重大缺陷。论证缺陷存在及其理据分析,并给出笔者自构的基本原则体系,则是本文着笔之重点所在。但不探讨与比较基本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②

一、基本原则现状简介及国家主权原则的缺陷分析

现行教材认为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或者有三项,或者有四项。③叙述方式及原则排列顺序为:1.国家主权原则;2.公平互利原则;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4.有约必守原则。大部分教材还就上述3或4项原则各自内涵、功能、相互关系作了或详或略之诠释。从其阐释的脉络看这些基本原则几乎都来自国际公法领域,给读者的感觉是国际公法基本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运用或展开。在以国家为核心的国际社会里,国家既是国际公法法律关系之主要主体,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重要主体。描述并构建以国家名义而为的持续正常的经济关系,上述基本原则及阐述方式无疑适用。但在普通人的生活经验里面,单纯的国家间国际经济关系,只是庞大而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不只是普通人,几乎所有中文教材也仅仅只是把这些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作为其内容的子项目。另外还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居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自然人、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

以及它们和非国籍国、国籍国、国际组织的经济法律关系等。那么基于子项目论证并设立的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否能涵盖所有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即它们是否也同样一体适用于非以国家名义而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

从主体角度看,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既有国家、政府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有各国自然人、公司、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可谓主体多元、结构繁杂。不同主体间之国际经济关系,性质完全不同。是否所有类型国际经济关系一体适用同一基本原则?如果能,这种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应该具有多大之概括性,在结构上应该有怎样的灵活性,在体系上如何体现其开放性?

另外,国际经济法中国家含义与范围不如国际公法中那么严格单一,“单独关税区”④也是其表现形式,那么单独关税区的“主权”,比如中国之港、澳、台地区,又如何说明和限制?

现有的中文教材几乎都没有分析思考这些问题,而是径直根据基本原则预设含义,独立推出其适用所有类型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且不存在任何不适之痕迹。但是真的是这样吗?

在国际法上,主权是国家固有属性,没有主权则不称其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拥有最高法律权力和权威,各国也不从属于其他国家之法律权力和权威。国际上国家间关系的特征就是独立和平等。因此,主权原则已包含在了平等互利原则中。

在国际社会,国家事实上是相互依赖的,相互交往也是各个国家所必要的。在这种交往中,既有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国家交往,也有各国国民、公司问的来往;

既有人员往返迁移于各国领土,又有货物、资本、技术、信息流动畅通于国际。基于主权,各国对其确定领土之内的自然资源、人类财富享有惟一的独立、排他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即有些教材所言的经济主权原则。对源自他国又在本国境内之人员或外国公司活动、货物运输销售、资本流动与投放、技术使用与转让、信息传播与交流拥有独立之管控权限,这是主权应有之义。同时对出自本国却在他国境内之本国公民或公司和外方人员、货物、资本、信息实施某种鼓励或限制措施,也是主权的对内含义。因此,此原则只涉及到国家这个重要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其他的国际经济法主体只在国家活动中,以国家活动对象或政策、法律实施的承受者面貌出现,相对于国家,他们是配角或国家活动的辅助者和对象。很显然在任何意义上,这项基本原则,既不包括,也不指涉国家之外的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及其活动。

这表明,国家主权与基本原则间并不重合甚至有些相悖:一个只涉及到一类法律主体及其活动而与其他法律主体及活动无涉之原则,能称为基本原则吗?除非这里的基本原则是指一种包含国家主权原则在内的一系列特殊规则之有机整体。同时,还要这样理解:国家作为主权承载者,要么是其活动涉及到很多国际经济交往方面,要么是其广义影响力或渗透力业已扩及到所有的国际经济关系及活动中,以致其他国际经济法主体在设计和实施或缔结其非与国家交往之活动和关系时,必须考虑相关国家对其产生的明显或不明显、正向或逆向、短期或长期的各种效应。如果这种理解成立,则此项基本原则就不是谈国家主权本体论层面之问题,而应是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将国家主权视为先在前提,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均有尊重各国国家主权和单独关税区最高经济管理权之义务;将这种基本原则的讲法化为尊重国家主权则比较合适。但现有的教材却并未体现出此意。

二、平等互利原则的虚象展露

前已述及,国家间的平等是主权固有含义。在一般意义上,平等乃指主体间法律地位相同。如果国家以主权实施者的法律身份出现,那么在任何时候,非国家之国际经济法主体永远都不可能与国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平等是分层次的。

第一层次:同为主权享有者之国际经济法主体平等。国家作为主权享有者与其作为成员或会员的国际组织间是否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值得推敲,另外,国家与其领土境内之单独关税区主体间是否享有平等经济法律地位,也须细思。

第二层次:同为一国公民、公司或企业、非法人营业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律主体地位平等应是无疑义的,即都能依法取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之主体地位。即使有差异也是依法清楚列明的。⑤

第三层次:不同或无国籍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营业组织是否具有平等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就市场准入而言,如果实施最惠国待遇,则肯定不相同,但在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则可以平等;如果在某些行业实施国民待遇,则既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也有依法规定的地位不平等。只有在二者间进行商业交易和持续性往来过程中,双方互给对方之平等待遇——双方地位平等才是可以观察到的法律现象。这种平等有时为一个法律共同体内的主体平等,有时则为不同法律共同体间的主体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地位即令可以观察得到,也可能是非常脆弱的。其原因在于这种平等地位之获取并非基于相同之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和活动的法律、法规既不相同,何以判断不同法律权利主体间法律地位相同?尽管在法律地位定性层面,可以很空泛地看到二者地位平等,但这实际无助于理解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因此平等只有在下述极宽泛之含义上,才有所谓基本原则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