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意见的通知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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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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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管理意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以及市政府《关于切实维护我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合政办〔2008〕21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专用账户设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涉及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的,工程总承包人均应在我市市域范围内的银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二)涉及招标工程的,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对工资专户设立和管理予以约定;涉及非招标工程的,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在合同中对工资专户设立和管理予以约定。

二、专户资金约定

(三)招标工程投标报价中的工资性工程款,非招标工程合同约定的工资性工程款,其计价标准不得低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同期建设工程人工费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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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程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应在合同中对工资性工程款数额、工资性工程预付款数额和抵扣方式、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

三、专户资金使用

(五)专户资金须专项用于已实名登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用于农民工工资以外的价款支付,其使用由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设立专户的银行共同监管。

(六)工程发包人须按时足额将工资性工程款转入专户。工程开工建设前,工程发包人须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预付款,并作为监理人下达开工令的必备条件之一。工程开工建设后,工程发包人须于每月25日前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其每月最低支付额,由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对工程承包人申报的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审核后予以确定。

(七)工程总承包人根据务工人员实名登记信息,每月25日前将劳务企业(专业分包企业)、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项目部农民工维权工作组审核。经工作组审核确认后,次月10日前委托银行将工资直接划转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四、专户资金公示

(八)工程总承包人须每月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将工资性工程款拨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进行公示。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总承包人须在施工现场对无拖欠农民工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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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进行公示,经项目部农民工维权工作组确认后,可会同工程发包人办理专户撤销手续,专户余额由银行划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总承包人账户。

(九)工程监理人应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纳入监理日志内容,督促工程总承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对工程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款,工程总承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的,工程监理人应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

五、专户监管

(十)工资专户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应建立项目专户管理台账,明确专人负责催报、收集和汇总专户信息,监督检查在建项目专户设立、资金缴存、资金支付和公示、专户信息报送等情况。市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办公室负责督查。

(十一)工程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款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合肥建设网予以曝光。连续出现两次的,责令项目停工整改,直至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到位。

(十二)工程总承包人未设立工资专户、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工资性工程款拨付情况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以及未按时报送专户信息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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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改;报送虚假工资支付清单和专户信息的,责令其停工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列入全市建筑市场重点监管对象。

(十三)工程监理人未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记入监理日志和未按时核定工资性工程进度款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列入全市建筑市场重点监管对象。

六、其它

(十四)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一式三份,一份存档,一份公示(至少保存两年备查),一份连同专户资金拨付、支付及余额信息等由工程总承包人一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领域农民工维权机构。

(十五)工程发包人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合同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证明》、《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等相关材料。

(十六)本意见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七)本意见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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