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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恃对方急需饲料草之际提出明显不公平、不合理的要求,强迫对方用两头牛换取自己的4 000公斤饲料草,杨树清迫于情况紧急,不得已答应了对方的苛求,用自己价值1600元的奶牛换取了对方价值仅800元的饲料草。根据《民通意见》第70条的规定,这可以认为为乘人之危。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完全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返还奶牛。

八、符少荣诉廖志强索要欠款案 ——浅析赌债的效力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8日,被告廖志强与原告符少荣在朋友家中参与赌博,被告将自己所带的现金输掉还欠原告赌债2万元。经中间人李某调解,原、被告订立口头约定,由原告将钱交给中间人后,再由中间人交给被告。后经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1995年9月2日召集数人到被告家中追债,打坏被告家中的物品,强迫被告立下欠款2万元的借据,1997年5月1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以及按2.5%支付相关利息。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因赌博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赌债)的效力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有借据为证,应予认定但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2万元是赌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还款2万元给原告,并按1%支付相关的利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和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其对与被告相识、借款的经过的有关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双方都承认了赌博的事实,并有证人证实原告以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告立下借据的事实。依法认定该债务是赌债,不予保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王某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某铸造厂需购买一辆汽车,运输个体户王某得知后,找到该厂欲将自己半新的“北京130汽车”卖给该厂,并保证办理汽车过户等一切手续。双方商定,汽车作价为2.2万元,由铸造厂先付2万元,待王某办完手续后,再由该厂续付2000元,由铸造厂开具一张2000元的借条。但是有关部门以王某与该厂私下买卖汽车为由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王某便到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手续。交易市场以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第6条中“如买卖双方事先商定了价格,须经市场审核方可成交,作价不合理的,市场有权调整评定……”的规定,对双方商定的价格和汽车状况进行了审核,重新作价为1.9万元,并为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尔后,王某认为事先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便要求铸造厂偿付所欠的2000元,在该厂拒付后,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事先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工商局、物价局、公安局《关于旧机动车买卖的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后来经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作价,弥补了合同的瑕疵,应当按照重新作价的合同执行,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章 合同履行法律实训 一、李某诉食品公司承包合同案 ——论附随义务 【案情简介】

某食品公司与李某订立承包合同,约定由李某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所属饮料厂(非法人机构),期限三年。李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每天须生产产品500件以上,每件交承包费2元,不足500件按500件算,税费由其自行缴纳。之后,李某开始生产罐装饮料,但其在销售所产饮料时,因不能出具食品公司的发票而无法与销售商结算,被销售商退货;其向工商局要求设摊销售,也因无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而未获准。因此,李某要求食品公司向其提供以上证件和发票,却遭到食品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李某诉诸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食品公司答辩称提供证件和发票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未加约定,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附随义务的认定和履行。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由于饮料厂只是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经营的行为能力,原告承包后,要以被告食品公司的名义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要求使用被告名称、营业执照、公章、发票等,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被告不提供,原告就无法履行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而不提供,违反协助义务。因为附随义务不可单独诉请,因此,法院不得强制被告履行协助义务。但由于被告违反附随义务的结果,使原告的产品不能进入市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二、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纠纷案 ——论情势变更原则(制度) 【案情简介】

1987年9月,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与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以下简称仪表厂)在武汉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仪表厂向煤气公司转让J2.5煤气表装配技术,提供装配线全部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和全套技术图纸资料,为煤气公司建立一条年生产5万只J2.5 煤气表装配线,并从技术上指导煤气公司装配出1 000只合格正向表和500只反向表;仪表厂应优先满足煤气公司装配线的生产需要,提供足够数量的J2.5煤气表散件和配件(不包括原辅料),确保散件质量,并负责培训煤气公司装配维修检验人员10~15名。煤气公司应付给仪表厂全部图纸资料费人民币50万元,工模夹具、专用设备及检验设备费人民币20万元(不含运费),技术协作费10元,合计80万元。在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技术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款到后10天内仪表厂向煤气公司提供全部资料,在试生产和煤气公司核实全部资料齐全后,再支付10%的余款。合同有效期为3年。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对装配合同中的未尽事宜作了进一步约定,随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仪表厂于1987年11月至1988年6月,先后向煤气公司移交了图纸和技术资料,并提供了工模夹具及有关零配件,煤气公司先后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90%,即45万元,工模夹具设备费的70%,即14万元。1988年4月煤气公司支付了技术协作费10万元后,仪表厂在重庆对煤气公司选派的22名人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同年6月,双方进行验收并签订有关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的4个验收协议和报告。随即,煤气公司向仪表厂支付了图纸资料费的10%余款,即5万元,工模夹具费等的30%余款中的5万元(余款1万元在合同期满后再一次性支付)。至此,煤气公司已向仪表厂支付了全部技术转让费80万元中的79万元。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正向表技术转让基本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转让未能履行。1989年5月6日,煤气公司致函仪表厂,要求全面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仪表厂认为合同履行完毕,反向表技术不属于其约定义务。

双方在签订上述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国产J2.5煤气表散件7万套,其中1988年供3万套(60%正向表散件,从当年4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40%反向表散件,当年9月25日起每月平均供货),1989年供4万套(40%为反向表散件,按月平均供货),每套散件单价57.30元,总价款为401.1万元,货到经煤气公司验收后10天之内由银行托收承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方式、产品包装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此后,仪表厂于1988年5月6日、6月23日、8月19日三次向煤气公司发运正向表散件1万套,煤气公司实际承付货款及运费525 364.35元后,以仪表厂供货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50 287.14元,另欠仪表厂购材料款3 597.84元。1988年11月23日,煤气公司向仪表厂去函要求仪表厂履行散件供应合同。仪表厂于同年12月20日复函煤气公司,以市场变化过快,物价上涨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1989年3月25日.仪表厂向煤气公司发出“关于再次磋商J2.5煤气表散件价格的联系函”,提出在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在物价部门核实的价格为每套83元的情况下,愿意不计利润并尽可能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0元作为变更或解除双方签订的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法律问题】

此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后,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双方由此而发生的纠纷? 【法理和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煤气公司与被告仪表厂所订立的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的,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政策的有关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以价格变化,要求变更价格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依照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0条规定,应负全部责任。仪表厂在履行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未按合同约定向煤气公司提供反向表技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5条的规定,亦应承担全部责任。仪表厂实际支付培训煤气公司人员的费用,应由煤气公司负担。仪表厂供给煤气公司散件系仪表厂引进专有技术后生产的,其散件必须运用仪表厂所供装配线及技术进行组装,其散

件应为专用产品;装配线必须依赖仪表厂所供散件而发生效益,仪表厂拒不供给煤气公司散件而造成装配线没有继续存在的物质基础,应予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及技术资料。

被告仪表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合同组成。被上诉人煤气公司与上诉人仪表厂签订的“关于J2.5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协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仪表厂在履行该合同时,既未帮助煤气公司装配出合格的500只反向表,也未把装配反向表的实际操作技术传授给煤气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判决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公司派员接受了技术培训,掌握了图纸资料和正向表装配技术,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的情况下,一方面确认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又用处理无效合同的方式来处理有效合同,责令仪表厂返还技术转让费用,煤气公司返还装配线(由仪表厂拆除)及全部的技术资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 400元至4 600 ,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散件,则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发生的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适用原《经济合同法》和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违约责任条款,判令仪表厂承担违约责任显系不当。此外,仪表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反诉请求,但一审判决对反诉是否成立,能否与本诉合并审理等均未作出说明。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认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 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与仪表散件,显失公平。因此,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可依照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三、买卖柑橘合同纠纷案 ——谈履行内容的确定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 800公斤,单价为2.50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1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 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地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履行内容(在本案中,主要是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确定方法。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标的物(柑橘)的数量、价格、规格、质量、交货期限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双方并未就柑橘的来源作出明确约定。但由于在订立合同前,张某与王某共同到王某所有的柑橘园观看了柑橘果粒,并在观看果粒后双方才订立合同。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默认前提是王某提供的柑橘属于自产柑橘。(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故此,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自产柑橘,但是,张某自行到王某果园选取柑橘并拒付款项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

同时,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点应当是王某的所在地,王某无权要求张某赴外地接受履行。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能在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四、辣椒买卖合同纠纷案 ——债务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某镇供销社与某市副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向副食品公司出售特定质量的干辣椒5 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元,货款总计1.2万元。交货日期为:2003年9月上旬交付3 000公斤,10月中旬再交2 000公斤;交货地点为副食品公司仓库,供销社负责运货,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合同签订后,2003年9月,供销社按期交付干辣椒3 000公斤,副食品公司验收后付款。9月下旬,供销社电告副食品公司,由于集中收购的干辣椒数量较多,库房十分紧张,为保证干辣椒质量起见,恳请副食品公司能够提前接收第二批干辣椒。副食品公司接此电报后,由于主管人员均出差在外,未作答复。供销社未见到副食品公司的回音,考虑到由于自己库房紧张,可能因长期挤压严重影辣椒和其他货物的质量,遂于9月26日向副食品公司发出了第二批货物即2 000公斤干辣椒。货抵副食品公司后,供销社要求验货付款,副食品公司则认为供销社擅自将货物运来,未经其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同时自身的库房也紧张,于是拒绝接收货物。后经法院调解,副食品公司同意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因另租仓库存放干辣椒而产生的费用由供销社承担。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是一方当事人提前履行合同的法律效力。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供销社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干辣椒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但是,供销社由于库房紧张且考虑到于辣椒的质量,遂提前履行了第二批于辣椒的交货义务。副食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也是出于正当理由,因为在收货方库房也紧张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将使其必须另行寻找库房并导致保管费用的增加。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副食品公司经过调解同意接受提前履行,而因此另租库房的费用,就应由供销社承担。本案中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合理也合法,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利益。

五、王某诉搬家公司损害赔偿案 ——浅析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原告王某因搬家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两间房中的家具、书籍、衣物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500元。合同订立后的第二天,搬家公司派其新雇佣的两个临时工李某和张某前往原告家搬家。李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的家具时,走下楼梯,至转弯处因不慎而刮坏一处油漆。原告王某极为不满,遂与李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推搡王某,因用力过猛而使王某摔下楼梯,造成脸部多处受伤,花去医药费500元。原告王某找到搬家公司,要求其赔偿医药费及家具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将李某、张某解雇,张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应由其个人负责。王某因索赔未果,遂到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债务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的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订立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家具安全无损地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家具受损,且最后搬家任务也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由于被告雇员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也应赔偿其医药费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以及家具损失,原告的伤害及家具损失均是由李某、张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所以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搬家合同以后,被告即负有及时安全地将原告的家具等物搬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而原告负有支付搬家费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并为被告履行义务。因此,他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承担责任。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考虑,由于合同关系只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李某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他对于任何违反搬家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搬家中不慎将家具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

行为,应当由被告而不是李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张某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也应由被告负责。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六、贸易公司买卖钢材合同纠纷案 ——浅析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