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带分析(按章节附带的经典案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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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和法律分析】

法院一审认为,由于双方特别约定以实际过磅数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应交5000吨货物,是对该约定的误解,判决驳回起诉。

法院二审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它与被告签订的成交确认书规定管材的数量为5 000吨,所以被告应按5 000吨的数量交货;而被告认为,双方在确认书中特别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过磅数为准,所以被告按实际过磅的1 800吨管材交货并不违约。双方对合同数量条款有了不同的解释。因此,应当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对之进行解释。首先,在本案中,拍卖行发布的拍卖公告、拍卖目录中声明管材为5 000吨,双方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同样将货物数量确认为5 000吨,而且原告付款与被告收款同样是按5 000吨货物的数量来进行的。由此可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卖出和买进数量为5 000吨的管材,这是双方的真实目的。因此;根据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应当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其次,拍卖行提供的拍卖规则第3条规定,拍卖目录是对拍卖品的外形、特征等进行有关文字说明的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本行不作任何担保。按此规则。在竞买人查看拍卖品后,拍卖行对拍卖品不予负责的范围只能解释为拍卖品的外在质量、性状,而至少不包括拍卖品的数量。再次,从正常的交易习惯而言,双方在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以实际过磅数为准”,是双方对标的物交付溢短数量的约定,该条款只能服从于而不能否定货物基本的数量。尽管在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浮动幅度,但不能就解释为没有任何溢短限制,而是必须限定在正常合理的商业习惯之内。从商业习掼上讲,双方约定基本数量为5 000吨,以过磅数为准,就只能在5 000吨的基础上有所溢短,而且溢短的幅度应在合理的限度以内,不能过大。本案中约定为5 000吨,实际被告仅交付不到2 000吨,约定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差额显然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综上所述,本案中货物的数量应解释为5 000吨,拍卖行实际只交付1 800吨,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不当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村民建造房屋纠纷案 ——试论合同解释(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等系某村村民建筑队成员。1999年11月,其与被告同村村民商某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等为商某建造一处住房,共三间,商某除自行解决建筑材料外,还应付给王某等8 000元作为酬劳。合同还约定,由商某先向王某等支付4 000元,余款4 000元由同村村民李某暂为代管,待该房屋建筑的工程令人满意地完成时,再由李某把4 000元付给王某等。

房屋工程完成之后,原告王某等通知被告商某前来验收,而被告商某对建成房屋的某些项目仍感到不满意,因而拒绝通知李某向原告支付4 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这些项目进行了重新施工。然而被告对于完成的工作依然感到不满意,要求原告对这些项目再作改进。在这一要求被原告王某等拒绝之后,被告表示,除非原告的工作能完全地满足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这笔余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建造的厨房水泥顶棚有裂缝,这种结构性的缺陷不仅影响美观而且将导致雨天漏水,依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令人满意地完成工程,无权得到剩余的4 000元钱。

经查,原告所建造的房屋的厨房水泥顶棚确实有一条小细缝,但不足以构成被告所称的“结构性缺陷”,不会导致漏雨,且这种细缝只不过是人们可以预料到的会在这种建筑上出现的细缝。 【法律问题】

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对“令人满意”这一条件的具体含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解释的问题。

【法理和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主要是对“令人满意”这一条件的解释问题。

首先,采用目的解释方法来看,当事人必然是为了某一目的才订立合同的,有时他的目的虽未明确地书写在合同文本中,但从合同以及当事人订约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订约后合同的履行情况通常能够辨认出当事人的目的。在本案中,原告订约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劳动报酬,而被告想得到的是一处居所。也就是说,判断“令人满意”应以完成的结果在操作上能合乎要求,在物理上具有效用或者在结构上已经完成为标准。原告建造的房子在结构上已完成且具有居所的完全效用,已合乎了被告的原本要求,应认定,合同已令人满意地完成。

其次,采用习惯解释方法来看,习惯解释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当事人订约的背景存在着交易习惯时,则双方通常都对该习惯存在着背景依赖,即除非有相反的约定,一方总是会信赖另一方会依习惯行事。因此,习惯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此案中,被告所称的水泥顶棚出现的细缝是在当地地理气候环境条件下,建造该类建筑通常都会出现的,而建造人也不会因此受到责怪,原告是一个长期在当地从事此行业的建筑队,他依照当地习惯相信对方会满意查收,而被告也深知此惯例。因此,可以认定,水泥顶棚上的细缝并不违反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

再次,采用诚信解释的方法来看,诚信原则在民法上是一个抽象而概括的原则,在商业各个具体领域它都有不同

的具体表现,而在如何运用诚信原则来解释合同问题上,它把裁决权给了法官,由法官通过裁决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结果。本案中一个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赋予“令人满意地完成”这一措辞一种主观的含义,也即被告是否享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除非被告已经感到满意,并且把这种感觉向原告宣布,否则,原告无权得到这笔余款。可能有的合同会使一方成为惟一的标准评判者。但在此案中,如果赋予“令人满意”这一措辞一种纯主观的含义可能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假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毫无理由地拒绝承认自己的满意从而不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出于逃脱合同责任的目的拒不承认自己已满意,那么合同的相对人就不公正地被永远剥夺了获得合同利益的权利,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因此,对于“令人满意”这一措辞的解释应赋予一种客观的含义,即只要原告按照在当地得到承认的标准并依一种合理的方式完成工作,其成果得到通情达理和谨慎从事的人的认可,就可认为已经“令人满意”了。本案中,被告的理由站不住脚,法院应该认定,原告已经按客观标准“令人满意”地完成了工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