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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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关于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最终签订的《出租、出借协议》等正式文本应报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原则上用于原单位维持机构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上缴省级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省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报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包括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州市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由州市县财政局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与改革,按照省委、省政府和云南省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