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9)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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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

(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

(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

(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

(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机动车禁止通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机动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

确需利用已成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报水库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作公路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和养护路面。

第三十一条 水库大坝、水闸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经鉴定确有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落实整治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出现病险情况、因防汛抗旱需要抢险或者蓄水、放水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水库、水闸、泵站、渠系等水利工程应当实行等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论证确需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废。

水利工程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建设程序,由其所有者报有管辖权限的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备案。

水利工程报废后,其所有者应当及时拆除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因不拆除报废

水利工程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发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确需改变主要用途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所属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全部或者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设施,或者造成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报有管辖权限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造成水利工程降低等级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等级;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二)造成水利工程功能部分丧失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原有功能;无法恢复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造成水利工程功能完全丧失的,应当新建相应替代工程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三)造成水利工程报废的,应当新建相应的替代工程,无法新建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赔偿。

因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利工程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水生态功能退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生态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鼓励申报历史建筑,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修缮、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三十九条 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生态安全、水质标准不降低、主要功能不改变、服从水量调度的前提下,可以开展下列综合利用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一)经营性供水;

(二)旅游观光;

(三)科普、文化教育;

(四)生态种植、养殖;

(五)其他综合利用活动。

第四十条 政府所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利工程,因产权转让、产权投资、经营权流转、合理利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兼顾生态、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四十二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核定;农业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用水价格补贴机制。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抢险救灾、防汛抗旱、农村机电提灌用电,应当执行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及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滥用取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依照《政府投资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应当核准或者备案,而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大坝、水闸未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改变水利工程主要用途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在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上通行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安全性论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利用已成水库大坝坝顶、闸坝交通桥兼做公路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抢险或者蓄水、放水,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损毁历史建筑水利工程的,依照《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任务,是指承担防洪、排涝、抗旱、灌溉、原水供应、生态保护等任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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