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 联系客服

发布时间 : 星期二 文章《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征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更新完毕开始阅读1e2c2059be23482fb4da4cfd

房屋 类型 补偿标准 楼 房 710 平 房 620 砖木房 530 半砖瓦房 440 草 房 350 简易房、 工棚(间) 200 (二)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外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 类型 补偿标准 楼 房 300 平 房 250 砖木房 200 半砖瓦房 150 草 房 100 简易房、 工棚(间) 50 (三)根据持有的证照状况按下列规定补偿: 1.持有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 土地使用证 建房执照 补偿比例 有 有 100% 有 无 95% 无 有 90% 无 无 不补偿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住宅的补偿:

(1)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的无合法证照的住宅,可比照有合法证照的住宅补偿,其建筑面积按图标面积确定。

(2)在征地拆迁调查时,经区人民政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认定为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无证住宅,可比照有合法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5%

— 5 —

执行;“一户一宅”以外的住宅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以外的无证住宅,一律不予补偿。

(四)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建筑年限 补偿比例 5年内 100% 6-10年 95% 11年以上 90% 第十二条 拆迁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设住宅或购买农民住宅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且持有合法证照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或无合法证照的,按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生产经营住宅: (1)集体土地被征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 (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一户一宅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

(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房屋使用。 2.生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

— 6 —

(1)农户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百分之五十。

(3)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成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的标准为其拆迁补偿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 征地拆迁安置

— 7 —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理成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费用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的农民住宅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被征地“农转非”的居民住宅,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以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住宅和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拆迁户,实行货币安置,确需使用宅基地的,给予安排。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45平方米(含145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