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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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国际法院,1979年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但是,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非美籍的工作人员被扣留,使馆的档案文件被捣毁。11月5日,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从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被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向国际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L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

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人质事件可以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包括1979年11月4日和5日在德黑兰、大不里士和设拉子发生的袭击大使馆和领事馆、扣留人质、侵占使馆和领馆馆舍和财产、破坏档案等行为。这些行为不能直接归因于伊朗国家,因为不能证明它们是由代表国家的人或组织或由国家机关进行的。但是,这不是说伊朗国家对所发生的事实就没有责任。在这些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第二阶段始于武装分子对使领馆馆舍的完全占领。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

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要求美国把伊朗前国王和他的财产归还伊朗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当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