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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法人”,不是指行政机关,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本案中县二轻局是复议机关的下级行政机关,并非是复议机关的行政相对人,因此作为原告不适格。本案中市法院受理由,向县二轻局说明情况,原告申请撤诉,受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行政征收类案例

【案情】1995年12月,A镇政府根据其所属B市政府(94)10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运输营业税、车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向村、镇直属单位安排征税工作。该镇C村干部与镇派驻干部根据镇政府的安排,为完成征税任务,即以A镇政府的名义向该村拥有车辆的农户征收车船税。当对秦某机动农用三轮车征税时,秦某以其使用的机动三轮车是借用其弟秦小某的为由不予缴纳。为此,C村干部与镇派驻干部将该车强行推到村委予以扣押。事发后,秦某将其弟秦小某1995年8月16日购车发票和已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船税30元证明交给村干部,要求解决扣车问题。后经多次反映,A镇政府向C村委交待让秦某缴税后把车开走, 因秦某不同意,致使扣车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为此秦某到A镇政府、B市信访办,到省城直至北京上访,均未解决。1998年4月20日,秦某及其弟秦小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A镇具体行行为,赔偿扣车损失2万元。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征收合法性问题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具有无偿性、强制性、法定性。

我国征税主体有两类:税务机关和海关。本案A镇C村干部与镇派驻干部根据镇政府要求,以A镇政府名义收缴车船税,属于行政征收主体不合法。其依据是B市政府(94)107号文件,而这类规范性文件并不能设立征税主体,也不能作为征税的依据,属于依据违法。 本案中,秦某将借用其弟于1995年8月16日购车发票及已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税30元的证明交于村干部,足以证明该车不属于秦某。而A镇政府在扣车后得知此情况,并未采取措施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而要求不拥有车辆所有权的秦某缴纳税款,属于缴纳主体不适格,理应撤销。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案情】1999年5月15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某市政府发布《某市公共广场管理规定》、《某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某市散装水泥运输管理办法》、《某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四个文件。根据该省政府1998年12月颁发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规定,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政府备案,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1999年5月25日,某市政府向省政府法制局报送了四个文件。省政府法制局经审查发现这四个文件都存在问题:《某市公共广场管理规定》赋予了不具备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的“广场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权,并相对集中了市政、园林、环卫、城建、工商和公安等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由“广场管理部门”统一行使,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某市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都依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但该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行政处罚时没有详细写明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出处,这样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直接引用规范性文件上的行政处罚规定作为处罚的法律依据,如果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将会因“适用依据错误”被撤销;《某市散装水泥运输管理办法》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其中规定的行政处罚应视为该文件设定了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14条规定;《某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对违反旅游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而对于该违法行为,国务院1996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该省人大1997年修订的《省旅游管理条例》规定都是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市政府设定行政处罚的行为与行政处罚法第14条相抵触。省政府法制局根据上述审查意见,于1999年6月24日发出通知,要求市政府对前三个文件存在的问题作出解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第四个文件中的问题,建议立即停止执行,并按有关程序修改。

【评析】本案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许多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或多或少都存在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甚至相违背的情况,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为此,2002年1月1日施行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健全和完善了我国备案工作体制。即国务院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实施备案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政府规章实施备案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监督,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建立本系统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制度。

《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

有错必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本案中,市政府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省政府法制局备案审查是正确的,省政府法制局经过认真审查,对于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市政府予以说明和自行改正的做法,是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充分体现。

一、行政强制类

【案例】

1992年6月间,张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砖木结构30平方米门市房。在其施工过程中,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于1992年6月11日下午5时20分、6时先后两次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张某送达了《违法违章建筑停工通知书》,令其停止施工,听候处理。6月12日,又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1.罚款2000元;2.限期一周内拆除。当日下午7时50分,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某市城管办和某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配合下,依据“下达停止建设通知书后,违法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行拆除”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张某所建房屋实行了强制拆除。 【评析】本案涉及行政强制的合法性问题

从行政法理上讲,行政机关先作出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者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本案中,有关行政机关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然后又执行了该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对于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具体分析三个问题:1.谁有权实施强制执行。2.可否实施强制执行。3如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一个问题,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是说,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说明,本案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 第二个问题,行政强制执行所适用的实体条件问题。本案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是强制拆除,它的适用条件是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本案中张某建设门市房违反这一规定,因而是违章建筑,符合实体条件要求。

第三个问题,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才可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本案中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但在本案中还未等当事人超过期限,行政强制执行便被实施,因而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

综上,作为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受某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对张某所建违章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违法。这不是因为张某所建的违章建筑不该拆,而是因为强制执行主体、执行程序发生了错误。

二、行政确认类

【案例】

2000年12月之前,周某和其子李某二人居住在某市A小区17号102室。2000年12月,周某的户口从A小区迁到B小区与其女儿同住。此后,李某一直是A小区102室的唯一居住人。2001年3月,周某的女儿分配新房,周某作为住房人员之一,户口亦一同迁入新居。其后,周某欲将自己的户口再迁回A小区,但被其儿子李某拒绝。周某谎称户口簿遗失,撇开李某向A小区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该派出所在接受周某提出的补发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