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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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但不得妨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响环境卫生。

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门窗需要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应当采取内置方式。临时占用城市建成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在城市建成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五)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一条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养证。

第三十二条 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祭奠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居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游丧等行为。

第五章 园林绿化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开发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新区建设项目(不含工业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旷地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0%。市政道路建设,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为40-50米,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0%;

(二)公园绿地率应大于70%,植物园、风景区绿地率应大于85%; (三)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绿地率不低于10%; (四)医院、疗养院绿地率不低于40%。

第三十六条 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地面绿化、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立体绿化形式,按照生物多样性原则,适地适树,乔、灌、花、草、藤结合,推广优良树种,优先选用本土树种。

公共绿地、城市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城市绿地和绿化树木,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擅自迁移。

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六章 节能环保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使用节地、节水、节能、节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集中处置废弃物。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燃用烟煤、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医院、学校、科研单位、公共场所、住宅及周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在公共场所或家庭室内进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娱乐、健身等活动;

(四)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五)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七章 道路交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道路交通的新建项目或土地使用性质变更的规划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道路范围的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划定、管理,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城市公共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市建成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六条 货车、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专项作业车等车辆需在城市建成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9座(含)以上非营运车辆以及面包车等机动车建立安全管理卡,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车辆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整合公共资源,建设城市管理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社区管理服务机构,创新和改进城市公共服务方式,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高城市服务质量。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育场所及设施。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