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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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

(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款确认的基础外汇资产负债或外汇收支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

第三十三条 远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应比照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交割,交割方式为全额结算,不允许办理差额结算。

(二)远期合约到期前或到期时,如果客户因真实需求背景发生变更而无法履约,银行在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确认函等能够予以证明的书面材料后,可以为客户办理对应金额的平仓或按照客户实际需要进行展期,产生的损益按照商业原则处理,并以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四条 期权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银行可以基于普通欧式期权基础,为客户办理买入或卖出期权业务,以及包含两个或多个期权的期权组合业务,期权费币种为人民币。银行可以为客户的期权合约办理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反向平仓和差额结算的货币为人民币。

(二)银行对客户办理的单个期权或期权组合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客户真实需求背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期权合约行权所产生的客户外汇收支,不得超出客户真实需求背景所支持的实际规模。

第三十五条 外汇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于近端结汇/远端购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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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

(二)对于近端购汇/远端结汇的外汇掉期业务,客户近端可以直接以人民币购入外汇,并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或按照规定对外支付;远端结汇的外汇资金应为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因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留存的外汇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银行可以为客户办理结汇。

(三)外汇掉期业务中因客户远端无法履约而形成的银行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货币掉期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货币掉期业务的本金交换包括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两次均不实际交换本金、仅一次交换本金等形式。

(二)货币掉期业务中客户在合约生效日和到期日两次均实际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外汇掉期业务的管理规定。对于一次交换本金所涉及的结汇或购汇,遵照实需交易原则,银行由此形成的外汇敞口应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管理。

(三)货币掉期业务的利率由银行与客户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但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规定。

(四)货币掉期业务中银行从客户获得的外币利息应纳入本行外汇利润统一管理,不得单独结汇。

第三十七条 银行对客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币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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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等交易要素,由双方依据真实需求背景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

期权业务采用差额结算时,用于确定轧差金额使用的参考价应是境内真实、有效的市场汇率。

第三十八条 银行办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暂不包括银行自身),个体工商户视同境内机构。

境内个人开展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外投资形成外汇风险敞口,银行可以按照实需交易原则为其办理衍生产品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业务的客户管理,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开展持续、充分的客户适合度评估和风险揭示。银行应确认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已获得内部有效授权及所必需的上级主管部门许可,并具备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

对于虚构真实需求背景开展衍生产品业务、重复进行套期保值的客户,银行应依法终止已与其开展的交易,并通过信用评级等内部管理制度,限制此类客户后续开展衍生产品业务。

第四十条 银行开展衍生产品业务应遵守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规定,准确、合理计量和管理衍生产品交易头寸。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客衍生产品业务应由其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四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参与境外市场衍生产品交易,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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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银行等外汇市场参与者建立市场自律机制,完善衍生产品的客户管理、风险控制等行业规范,维护外汇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第五章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按下列原则管理: (一)法人统一核定。银行头寸按照法人监管原则统一核定,不对银行分支机构另行核定(外国银行分行除外)。

(二)限额管理。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正负区间限额管理。

(三)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管理。银行应将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在交易订立日(而不是资金实际收付日)计入头寸。

(四)按周考核和监管。银行应按周(自然周)管理头寸,周内各个工作日的平均头寸应保持在外汇局核定限额内。

(五)头寸余额应定期与会计科目核对。对于两者之间的差额,银行可按年向外汇局申请调整。对于因汇率折算差异等合理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直接核准调整;对于因统计数据错报、漏报等其他原因导致的差额,外汇局可以核准调整,但应对银行违规的情况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全国性银行以及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行使做市商职能的银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银行的结售汇业务规模和银行间市场交易规模等统一核定头寸限额,并按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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