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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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5条 (删除) 第1036条 (删除) 第1037条 (删除)

第1038条 (共同财产之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所负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不生补偿请求权。

共同财产之债务,而以特有财产清偿,或特有财产之债务,而以共同财产清偿者,有补偿请求权,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 第1039条 (夫妻一方死亡时财产之归属)

夫妻之一方死亡时,共同财产之半数,归属于死亡者之继承人,其他半数,归属于生存之他方。

前项财产之分划,其数额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一项情形,如该生存之他方,依法不得为继承人时,其对于共同财产得请求之数额,不得超过于离婚时所应得之数额。 第1040条 (共同财产关系消灭时财产之分割)

共同财产制关系消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订立共同财产制契约时之财产。

共同财产制关系存续中取得之共同财产,由夫妻各得其半数。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1041条 (所得共同财产制)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仅以劳力所得为限为共同财产。 前项劳力所得,指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薪资、工资、红

利、奖金及其他与劳力所得有关之财产收入。劳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不能证明为劳力所得或劳力所得以外财产者,推定为劳力所得。 夫或妻劳力所得以外之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第一千零四十条之规定,于第一项情形准用之。 第1042条 (删除) 第1043条 (删除) 第二目 分别财产制

第1044条 (分别财产制之意义)

分别财产,夫妻各保有其财产之所有权,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 第1045条 (删除)

第1046条 (夫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分别财产制有关夫妻债务之清偿,适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1047条 (删除) 第1048条 (删除) 第五节 离 婚

第1049条 (两愿离婚)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之方式)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1条 (删除)

第1052条 (判决离婚之事由)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2条之1 (经法院调解或和解离婚之效力)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053条 (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一))

对于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判决离婚请求权之消灭(二))

对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离婚时子女之监护)

夫妻离婚者,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于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