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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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 (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条之1 (家庭生活费用外之自由处分金)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 (删除) 第1020条 (删除)

第1020条之1 (对有损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为之声请撤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条之2 (撤销权行使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 (删除)

第1022条 (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 (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续中,亦得请求偿还。 第1024条 (删除) 第1025条 (删除) 第1026条 (删除) 第1027条 (删除) 第1028条 (删除) 第1029条 (删除) 第1030条 (删除)

第1030条之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剩余财产之分配及请求权时效)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依前项规定,平均分配显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

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2 (夫妻债务之清偿)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后财产清偿其婚前所负债务,或以其婚前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除已补偿者外,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应分别纳入现存之婚后财产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债务计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条第一项但书之财产清偿婚姻关系存续中其所负债务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1030条之3 (夫妻现存婚后财产之计算及不足额返还请求) 夫或妻为减少他方对于剩余财产之分配,而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前五年内处分其婚后财产者,应将该财产追加计算,视为现存之婚后财产。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分配权利人于义务人不足清偿其应得之分配额时,得就其不足额,对受领之第三人于其所受利益内请求返还。但受领为有偿者,以显不相当对价取得者为限。

前项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于知悉其分配权利受侵害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0条之4 (财产价值计算时)

夫妻现存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为准。但夫妻因判决而离婚者,以起诉时为准。

依前条应追加计算之婚后财产,其价值计算以处分时为准。

第三款 约定财产制 第一目 共同财产制

第1031条 (共同财产之意义)

夫妻之财产及所得,除特有财产外,合并为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公同共有。

第1031条之1 (特有财产之意义)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以书面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前项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1032条 (共同财产之管理)

共同财产,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约定由一方管理者,从其约定。

共同财产之管理费用,由共同财产负担。 第1033条 (共同财产之处分)

夫妻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为处分时,应得他方之同意。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者,不在此限。 第1034条 (夫妻就共同财产负清偿责任之债务)

夫或妻结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中所负之债务,应由共同财产,并各就其特有财产负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