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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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 (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 (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 (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条之1 (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条之2 (短期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 结 婚

第980条 (结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 (法定代理人对结婚之同意权)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 (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983条 (近亲结婚之禁止)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之限制)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 (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 (删除) 第987条 (删除) 第988条 (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条之1 (前婚之消灭)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89条 (违反结婚法定年龄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 (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 (违反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 (删除) 第993条 (删除) 第994条 (删除)

第995条 (因不能人道结婚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 (因结婚时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 (因被诈欺胁迫而结婚之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