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和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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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临时取消评审的处理)

评审专家抽取成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在专家抽取系统报备并通知有关评审专家。

第二十四条 (评审准备工作)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准备工作,包括评审场所、录音录像和计算机设备、采购文件、响应文件等。

评审现场应全程录音录像,相关音像资料应与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五条 (查验身份和宣布纪律)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检查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查验评审专家聘书、核实评审专家身份,并宣布评审工作纪律(附件一)、告知回避要求和评审工作程序、组织评审委员会成员签署声明书(附件二)。

采购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等的书面文件应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现场管理)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评审,在评审工作现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 制止无关人员进入评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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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止评审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评审工作纪律的行为;

(三) 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解释采购文件、组织供应商澄清;

(四) 校对、核对评审数据,对畸高、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提示评审委员会复核或书面说明理由;

(五)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事项。

对重大政府采购项目,可邀请财政部门派员或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任何倾向性、歧视性、排他性、引导性意见;

(二) 向评审委员会成员明示或暗示授标意图;

(三) 代替评审委员会成员评审打分、拟写评审意见等; (四) 非法干预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五) 非法透露评审委员会成员对响应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六) 非法泄露评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七)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专家的评价)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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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通过专家抽取系统对各评审专家作出评价,如实记载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迟到早退、不依法评审、干预或影响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等情形,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情形)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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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三十条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依法抽取的评审专家组成。 采购人代表应为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工作人员并且应具备从事评审工作的相关经验和能力。

评审专家应确认参加评审的项目与其专业能力具有相关性,并且其专业能力水平可以胜任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长由全体成员推举产生,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负责汇总各成员意见并起草评审报告。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第三十一条 (评审职责)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严格遵守评审时间,不得迟到早退。除突发情况外,如无法参加评审,应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二) 主动出具身份证明,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评审回避的相关规定;

(三) 充分理解采购文件中规定的采购需求、技术标准、商务条款、评审标准和方法以及各响应文件中的相应内容,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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