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及程序流程图、文书范本 联系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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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并注明时间的,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一)直接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载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置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三)委托送达。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地相对应的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受委托机关收到文书后,应当立即送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转交送达。受送达人是个人,不能直接送达的,交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上载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办公室、收发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第(二)项留置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有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并载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邮寄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用挂号信邮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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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六)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以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或者通过报刊公告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文书上注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执。采用邮寄送达的应当将票据保存归档;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将有关材料保存归档。

第四章 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处以罚款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或者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当事人签定执行协议,但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并记录在案,保证处罚得以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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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加盖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不得使用罚款收据,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入专用票据。上缴、汇缴罚没收入,应当按照《云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开具往来款项结算票据;档案中应当有《罚没物资专用收据》,销毁没收财物或者拍卖变卖财物的记录和凭证,且变卖后缴入国库的金额与相关财物的实际价值应当一致。

第五章 结案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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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处罚、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案件已移送相关部门的;

(四)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六)执行标的灭失的;

(七)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结案报告》,报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批准。《结案报告》应当包括案由、案源、立案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案情、案件办理情况、复议和诉讼情况、执行情况、承办人结案意见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30日内,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作《案卷卷宗封面》; (二)制作《卷内目录表》;

(三)一案一卷,或者一案多卷;简易程序的案卷,可以多案一卷;

(四)与案件相关的各类文书应当齐全,手续完备; (五)书写文书用签字笔或者钢笔;

(六)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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